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俊志(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而無犯
罪所得,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間,
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即
未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認原審適用法律有
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45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
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
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罪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減輕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蘇郁婷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部分檢察官
未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於本案經法院駁回檢察
官羈押之聲請並予以限制住居後,再犯相同之詐欺等犯行,
有原審11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18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聲羈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實難認其有因本
案犯行遭查獲而警惕悔悟;末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請求改判,惟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業如前述,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於 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本案即屬此主文範圍內情 形,原判決同此理由據以減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