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51號
KSHM,114,金上訴,35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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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森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周玥伶,預計出監
後可以分期按月賠償2萬元,或請家人協助,請鈞院安排調
解,並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遂犯、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參與情節、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5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
雖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並計畫出監後開始履行或請家人協
助等語,然經本院安排後,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
從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
改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新
北、台中、臺南等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或尚
在審理中,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即將入監服刑之期間非短,且面臨高額之損害賠償
債務,是縱經本件告訴人到場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實亦難以
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賠償之承諾,準此,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
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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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