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9、14342、14858
號、113年度偵字第900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宜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娟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所交出的金
融帳戶通常會成為與財產犯罪(例如詐欺、洗錢等)有關的
匯款及提款工具,且預見金融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之用,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
失,以確定此帳號可正常使用,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益」
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以下簡稱「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李懷萱、蘇淑萍、阮氏惠、黃珊珊
、陳美伶、鄭惠馨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
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鄭宜娟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理其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
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起訴書漏未記載鄭宜娟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應予補充)提
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
范朝傑、張淨雅、劉坤宗、林晏伶、蔡辰儀施行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李懷萱、蘇淑萍、阮氏惠、黃珊珊、陳美伶、范朝傑、
劉坤宗、林晏伶、蔡辰儀、鄭惠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且檢察官、被告鄭宜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
1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0
、122、15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9月
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5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3月1
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45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
第1120002931號函及所附被告辦理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
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偵11479卷第55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6日儲字第11212622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偵11479卷第79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
年12月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353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9
5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
2127053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
歷史交易清單(偵14342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2939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
、約定轉帳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
本(原審卷第31至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3
年5月20日合金社皮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
立帳戶之資料、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警示、掛失資料文件(原審卷第49至73頁)等件在卷可查,
且與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互核相合,足認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洗錢,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認(本院卷第
60、122、154頁)。職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易言之,就整體比較結果而言,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提供前
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陳文益」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蘇淑萍等6人、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范朝傑等5人,均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2罪均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應分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鄭惠馨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法未合。
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就該部分犯行竟 載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漏載「幫助」2字,顯屬有誤,應予匡正。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 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卻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 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亦非合宜。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另有告訴人鄭惠馨部分應併辦審 理,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改口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開瑕疵,顯屬未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甚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含移送併辦部分)遭騙匯入被告 帳戶之總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68萬元、120萬元;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本案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 改口坦承,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 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犯罪動機、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1、15 7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分別提供2金融帳戶,被害人數 高達11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88萬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 微,且被告犯後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迄今 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歷此刑事案件已心生警惕 而達矯正之效,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288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已遭 「陳文益」提領一空,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288萬元已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原審卷第285頁 ),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補強,難認 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需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蘇淑萍(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曉軍」並任職在香港稅務局之人與被害人聯繫,再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後告知需要資金及提供包括前述合庫帳戶在內的許多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25分許 4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蘇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44至48頁) ②告訴人蘇淑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48、56至57頁) ③告訴人蘇淑萍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5至80頁) 112年6月8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李懷萱(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文俊」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可從後台得知投資資訊,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15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李懷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懷萱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③告訴人李懷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至50頁)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阮氏惠(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林祥龍」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博奕中心操作員,有可以快速賺錢之方法及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許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阮氏惠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5、47至50頁) ②告訴人阮氏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抩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9、51至52、55至56頁) ③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53頁) ④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90頁) 4 黃珊珊(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志偉」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在澳門娛樂公司上班,有彩金可以分給被害人,但需要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6分許 1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黃珊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1至115頁) ③告訴人黃珊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黃珊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5至109頁) 5 陳美伶(已提起告訴) 112年3 月5 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昊」之人透過臉書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理財專員及邀請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1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陳美伶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37至145、213至215頁) ③告訴人陳美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文字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47、161至212頁) 6 鄭惠馨(已提起告訴) 111年8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SAYHI交友軟體與鄭惠馨聯繫,在得知鄭惠馨的基本情況及取得信任感後,便向其佯稱可投泰達幣,並稱有內幕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鄭惠馨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20、24至28頁) 112年6月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范朝傑(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之後再以Line繼續與被害人聯繫,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始能銷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范朝傑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范朝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 ③告訴人范朝傑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范朝傑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9頁) 2 張淨雅 112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國藥集團基金」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幫代操作投資,保證(加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張淨雅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68頁) ②被害人張淨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4、69頁) 3 劉坤宗(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紫涵」之人並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TICKMILL」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教被害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較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劉坤宗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7至84頁) ②告訴人劉坤宗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85至88頁) ③告訴人劉坤宗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96頁) 112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晏伶 (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害人,並佯稱有內線消息,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 」協助下單可以贏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晏伶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林晏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2、104至105、111至112頁) ③告訴人林晏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115至117頁) 112年6月1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蔡辰儀 (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被害人,並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貝萊德」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辰儀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至139頁) ②告訴人蔡辰儀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5至128、146頁) ③告訴人蔡辰儀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42頁)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14日08時54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竹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 偵143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 偵148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偵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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