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20號
KSHM,114,金上訴,32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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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THI NINH(中文名:裴氏寧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裴氏寧)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
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 ○○ ○○ 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
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
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己○○、戊○○、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本案
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但存摺、提款卡是
我保管,我怕我忘記,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到提款卡上面,
我沒有交出去給他人使用,我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因需
要辦理保險理賠,那時候找不到我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
下:
 ⒈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申辦,被告自斯時起即自行
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足證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於案發以前,均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
之下。
 ⒉稽之被告自承未曾使用本案帳戶,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至113年2月1日22時30分之間,
未有其他交易紀錄,且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
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
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
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
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2
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間,為3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至案發時有20年之工作經驗,在越南務農,在我國從
事魚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並參以卷附越南國刑法英文譯本,亦定有相關詐欺、洗錢犯
罪之規範(原審卷第87-147頁),是其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
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曾於申請文件上
「本人已經瞭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
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欄位,簽名並捺印等情,有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更難
認被告對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遭致交易風
險乙情推諉不知。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
,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
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
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
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
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
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2月9日後始發覺本案帳戶遺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護照、存摺均放在同一袋子,然其護照、存摺並未遺失
等語,果若無訛,則置放於相同處所之物品,是否僅遺失其
中提款卡,顯於理不合,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並無
任何第三人或其同居人可能接觸或使用其提款卡等語(偵卷
第26頁、原審卷第186頁),顯見並無其他人可能干涉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支配、管領,是其所辯,已顯
無據。至於被告雖陳:其曾與其他不詳男子同居,惟被告既
自承該人已返回越南,其後已過世(原審卷第186頁),被
告未曾陳明其具體身分及年籍資料,致無從查證,是此情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另寫於紙上貼於提款卡,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供稱已忘記密碼等語,然本案帳戶提款卡無他人介入
被告管領、支配範圍之可能,既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將密碼
貼在提款卡上之舉,亦無解於該等提款卡、密碼係由其支配
管領範圍移轉於不詳他人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㈤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時之住居所:屏東縣○
○鄉○○村○○街00號房屋之內部房間格局等情狀,依勘驗結果
可知(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係居住該址內有喇叭鎖之
房間,且依被告陳述:當時是與其男友同居在該房間,該住
所非公司宿舍,是被告與男友在外自行租房居住(偵查卷第2
6頁),被告既是自行與男友在外租屋同居,其房間可上鎖,
且未有房間遭竊情事,尚難認被告提款卡有遭竊情形。另證
人乙○○ ○ ○○ (阮氏情)雖於本院證稱:案發前後,其係與被
告於同一公司工作,公司的人有請員工去開戶並有設定提款
卡密碼,今日勘驗的房子是被告在外自行租屋的房子,並非
公司宿舍,我住公司宿舍,並未與被告同住,我是於被告生
產後,有去其住處看她,我不知道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置放
何處等情(本院卷第135-139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內容,並
不能證明被告提款卡有遭竊情事,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
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
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
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
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
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與任何告訴人有和、調解之具
體情事,故本案已乏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方面之有利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但目前另有同居
人、需扶養在我國境內及越南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魚攤
工作、時薪15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88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另原審有
關不予宣告驅逐出境及沒收之論述(詳後論述),與法相符,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
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其目前在
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64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等節,認本案欠缺高度保
安必要性,自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
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SION MARKETS」、「尚仁」、「AI新世代」、「財務部」對告訴人己○○佯稱可至FUSION MARKET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⑸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 ⑹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至15頁反面)。 ⑺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至50頁)。 ⑻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oney partners」網站翻拍照片、委任託管協議、保本合約(見警卷第22至25頁)。 ⑼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2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操盤員-托尼TONY」對告訴人戊○○佯稱可至fast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王國傑 」對告訴人丙○○佯稱可至PGUL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 PARTNERS」對告訴人丁○○佯稱可至Money Partner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1分許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3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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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