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
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庚○○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戌○○
等20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戌○○等人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時使用的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
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
物中心附近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均交付其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該2帳戶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
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戌○○等人報警處理之事實明確。
三、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受類處斷刑之量刑限制時,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偵查或審判中減刑,且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不符合偵查及歷審均自自
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後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固非無見。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編號2、4、5、8、
10、14、18所示被害人戊○○、丁○○、丙○○、未○○、卯○○、寅
○○、巳○○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部分損害,上開被害人亦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9、145-146頁)、被告計已賠償新台幣(下同
)6500元(本院卷第163、175-199頁),填補被害人少部分
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成立
調解,及賠償少部分損害,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提供帳戶數量、被
害人計20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1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 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即再犯本件之罪,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庚○○之帳戶 1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戌○○,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1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戊○○,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己○○,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 8萬8千元 中信帳戶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丁○○,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0時29分) 111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 15萬元 陽信帳戶 6 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酉○○,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111年7月1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7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未○○,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3分許 27萬元 中信帳戶 9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午○○,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卯○○,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 壬○○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壬○○,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 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陽信帳戶 陽信帳戶 12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癸○○,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 3千元 中信帳戶 1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甲○○○,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9分許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4 寅○○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寅○○,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子○○,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5分) 111年7月7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10分) 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7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丑○○,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111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8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6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3千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9 辰○○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辰○○,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辛○○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辛○○,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巳○○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8號移付調解事件(刑事案號: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319 號)於中華民國在11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巳○○ 到
被 告 庚○○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巳○○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元,其給 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陸佰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 原告:巳○○
㈡餘款壹萬元,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銀行 代號:004 )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參仟元。二、原告於收受上述款項之後,願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 簡易庭撤回該院114 年度潮小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三、原告就被告庚○○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四、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 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合乎緩刑之要件時,併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戊○○
丁○○
丙○○
卯○○
寅○○
未○○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2 號移付調解事件(刑事案號: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319 號)於中華民國在114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本院第三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戊○○ 到
丁○○ 到
丙○○ 到
卯○○ 到
寅○○ 到
未○○ 到
被 告 庚○○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其給付方法 為:自民國(下同)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戊○○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戶名:戊○○,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丁○○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揭 款項均匯入原告丁○○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 ,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 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寅○○壹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揭 款項均匯入原告寅○○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戶 名: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 則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未○○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壹仟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未○○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戶名:未○○,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 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卯○○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揭 款項均匯入原告卯○○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 路郵局,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 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願給付原告丙○○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5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揭 款項均匯入原告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 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 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七、原告寅○○願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撤回該院 114 年度潮小字第200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原告戊○○、丁○○、丙○○、卯○○、寅○○、未○○( 下稱原告戊○○等六人)就被告庚○○其餘請求均拋棄,但 原告戊○○等六人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
九、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戊○○等六人願宥恕被告 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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