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崇聖(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白認罪,且在犯罪集團
非擔任要角,犯罪當下僅在旁監控,卻遭判處與車手相同罪
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暨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為認定尚與卷內
事證相符。至被告在本案犯罪擔任監控手角色,同案被告張
煥志則擔任車手角色,原審針對同案被告張煥志雖亦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度,然本案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再由監
控手、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復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
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考
量被告在收款現場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視現場情況,遇
有突發狀況,可即時回報上游或做出應變。此與擔任車手者
僅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而言,兩者皆是受犯罪集團指揮控制,
並相互支援,對於詐騙犯罪之遂行均有實質促成效果,貢獻
度應屬相當,原審因此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煥志均量處相同
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
亦無任何變動,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或有失公平等情。
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張煥志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自不
予以論列。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