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嘉
林泰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鎮嘉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林泰佑之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鎮嘉所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林泰佑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泰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5、267、277至284、291、293、306、315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就林泰佑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亦表示與上訴意旨即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適用有關,對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認係屬 上訴範圍,即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45、1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關量刑、未 諭知沒收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鎮嘉共2罪、 林泰佑1罪)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解 釋上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未繳交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適用減刑,與前開實務見解相違,請求撤銷,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2人均 有犯罪所得,請鈞院依法審酌(沒收)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郭鎮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林 泰佑則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㈠、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 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獲邀減刑之 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 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 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 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依本條前、後段 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 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
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 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 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 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 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郭鎮嘉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與許政裕、林泰佑之報酬 ,每個人都是拿當天提領贓款的1%等語(見警卷第39頁), 公訴意旨(起訴書)亦主張郭鎮嘉、林泰佑均有收取提領款 項1%報酬;又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郭鎮嘉另案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148號、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81、89至99頁),均有認定取得提領 款項1%之報酬,郭鎮嘉對此再供稱:我的其他案件都有諭知 沒收1%的犯罪所得,本件應該也是有拿到提領款項1%的報酬 ;我們約定的犯罪所得就是依提領贓款的1%。我跟林泰佑、 許政裕所得成數都一樣;報酬部分我們會先扣,其他部分再 繳回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即可認定郭鎮嘉 本件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另林泰佑雖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然因其當日有提 領其他款項(非本案認定範圍),且林泰佑另案亦有諭知沒 收提領款項1%之報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 02號判決),佐諸郭鎮嘉之證述,同可認林泰佑亦有取得提 領款項1%之報酬。
㈢、基此,郭鎮嘉之犯罪所得為編號1、2所示林泰佑、許政裕各 提領之2萬元、3萬9,000元之1%,即200元、390元,合計為5 90元,郭鎮嘉已於自動繳交完畢(但繳交980元,即溢繳390 元,溢繳部分是否充作返還被害人賠償部分,由執行檢察官 處理),此有本院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是 郭鎮嘉於偵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至於林泰佑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遠距視訊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出監後即下次4月 份開庭,到庭賠償編號1之黃毅軒2萬元及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於114年4月15日開庭時又供稱:我下星期出監後,會於4 月25日到法院繳交犯罪所得等語,然其並未於4月25日到院
,亦未於114年5月20日審理程序到庭,本院再給予機會,另 定同年6月17日審理程序,林泰佑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 此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5 9、220、267頁),即林泰佑雖供稱要到院繳交犯罪所得, 然多次均未到場,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認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二、本案原審經新舊法比較,論以被告2人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郭鎮嘉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規定,林泰佑則未自動繳交,無該條適用,惟洗錢 罪係被告2人所犯之輕罪,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故郭鎮嘉部分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郭鎮嘉、林泰佑均有因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郭鎮嘉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之量刑參考,至於林泰佑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原審未予認定被告 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並因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均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雖郭鎮嘉部分仍有適 用,然原審理由容有所誤,林泰佑則因未繳交犯罪所得,即 均不符合前述減輕之規定,原審適用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 認為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對於法律之解釋有所誤會,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前述影響量刑、沒收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 鎮嘉之各罪、林泰佑所犯1罪之量刑及2人均未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皆予以撤銷,郭鎮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 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郭鎮嘉表示必須出監後
始可以賠償黃毅軒、王亮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林 泰佑則雖表示願意賠償黃毅軒,然卻多次未到庭,已於前述 ,即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郭 鎮嘉是詐欺集團中之收水手,林泰佑則為車手,均非主要詐 欺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郭鎮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之考量;暨審酌郭鎮嘉所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林泰 佑提領之金額、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319 頁)等一切情狀,就郭鎮嘉所犯2罪、林泰佑所犯1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郭鎮嘉所犯二罪 ,雖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然郭鎮嘉尚有其他案件 在法院審理中,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較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就郭鎮嘉所犯2罪,本院撤 銷原審之定刑,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1、郭鎮嘉本件取得收取提領款項之1%即590元,惟已繳交980元 ,詳於前述,其中590元核屬相當於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庸諭知不能 沒收時之追徵。至於溢繳部分,因被告係自動繳交,相當於 已扣案國庫,是否視為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賠償,則由執行檢 察官徵詢被告意見處理之,併此敘明。
2、林泰佑本件取得提領款項之1%即200元,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均 未自動繳交,已於上述,此部分即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郭鎮嘉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未於其掌 控中,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騙、被告提領款項及原審、本院主文(刑度部分)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