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鴻
被 告 林育聖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21號、第7298號
、第8103號、第8217號、第8229號),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呂岳鴻部分僅就編
號1 ),就上訴人即被告呂岳鴻、被告林育聖(下稱呂岳鴻
、林育聖,合稱被告2 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1、155),而呂岳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1、1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 關於林育聖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此部分
已確定並經原審送執行,本院卷第3 頁)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林育
聖既未繳回本案告訴人林婉嫆、劉柔廷(下稱林婉嫆、劉柔
廷)所交付之受詐騙全部金額,呂岳鴻未繳回林婉嫆受詐騙
全部金額,被告2 人均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宣告沒收之金額難認適法。又依被告2 人之犯罪
情狀、危害程度,及事後未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或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
等語。
2.呂岳鴻略以:我係依上層成員指示監控基層車手、收取贓款
之中層成員,無犯罪所得,且於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尚非嚴
重,造成損害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又我是因為經濟窘困,
始未能履行賠償,但仍會勉力履行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林育聖對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呂岳鴻對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編號3 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2、303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
第121 頁)。
②依林育聖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可獲取之所得款項
包含「車資」及「報酬」部分,其中「車資」係於每日完成
取款後向上游成員收取,如係前往旗山等較遠之地點,每日
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如係前往楠梓等較近之地
點,每日車資則為4,000元,另報酬係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
算,車資部分除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
收取外,其餘日數均已收取,報酬部分則均未收取等語(原
審卷第184至186頁),依此計算,林育聖於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分別應獲有4,000元、20,000元(即5000元×4)之報酬
,此部分核屬林育聖之犯罪所得,又林育聖於原審審理中,
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在案,此有原審收據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203頁),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③呂岳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被訴參與之犯行部分,均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7頁),考量呂岳鴻於
本案所為之2 次犯行均係於113 年1 月9 日所為,且其於11
3 年1 月9 日19時7 分許即遭警方查獲,復於翌日經原審羈
押在案,此有卷附逮捕、拘禁通知書、原審押票在卷可參(
警四卷第63頁、聲羈卷第51頁),堪認呂岳鴻前開所陳尚屬
非虛,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呂岳鴻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則呂岳鴻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
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④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條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
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既
非毫無所本,並與目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持之統一見解相符。從而,原判決認
被告2 人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林育聖已繳回實際取得之個
人犯罪所得,呂岳鴻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均合於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
⑵呂岳鴻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犯行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雖已對告訴人葉浩熊(下稱葉浩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因葉浩熊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
團之真意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⑶被告2 人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符合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
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且原判決已於量
刑事由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理由貳⒋)
,併予說明。
⑷呂岳鴻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呂岳鴻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分別為50萬元、18
2萬元,並非微薄之金額,再考量呂岳鴻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監控、收水」,係依上層成員指示監控基層車手、收取贓
款之中層成員,並欲藉此獲取不得所得,其動機並無任何可
得同情之處。況呂岳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
遂犯行,經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指上述罪名既遂部
分),或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
減輕(指上述罪名未遂部分)後,客觀上亦均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呂岳鴻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均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呂岳鴻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
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
,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
,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且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
應屬詐欺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
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
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
於細緻化。是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各次犯行所得量定責任
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
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①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林育聖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共計120萬元、620萬元,再
考量其以偽名與林婉嫆、劉柔廷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
據予林婉嫆、劉柔廷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林婉嫆、劉
柔廷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
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林
育聖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
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情之處,然林育
聖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
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林育聖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
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接續向林婉嫆、劉柔廷收取款項之時間跨度、收款次數
之情狀,爰就其本案2 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
刑;呂岳鴻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關聯之詐欺
款項,分別為50萬元、182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
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情之處,而呂岳鴻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監控、收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
示監控基層車手、收取贓款之中層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呂岳鴻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
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考量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葉浩熊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
就其本案2 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②次就
行為人情狀以觀:林育聖「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而林育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
坦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難認林育聖確有勉力填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林育聖
尚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
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林育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年;呂岳
鴻「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而呂岳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呂岳鴻迄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則呂岳鴻是
否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仍非無疑,犯後
態度普通,又衡酌呂岳鴻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
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考
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呂岳鴻本案2 次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詳原判決理由貳
)。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2 人有上述詐防條例第4
7條前段等減刑事由,且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
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含分工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
、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關
於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及事後未與所有告訴人
和解,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情狀,及呂岳
鴻上訴理由所稱關於其於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未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等情,均為原審所知悉及予以充
分考量,於檢察官、呂岳鴻上訴後,亦無對被告2 人有利或
不利之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且被告2 人符合詐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一
端、輕重失衡等情形,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呂岳鴻以前開上訴意旨
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
由。
3.沒收部分:
⑴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逐一詳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理由(理由貳㈡),並逐一說明其他
相關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理由貳㈢至㈥),復說明原判決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理由貳㈦),經核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2 人均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沒收之金額難認適法等語。然查,林
育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分別獲有4,000元、20,
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經林育聖主動繳回
在案,此有原審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3頁),復查無對
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則原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就上 述4,000元、20,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自無違誤。至呂岳鴻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呂岳鴻確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因此不對之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宣告沒收之金額難認適法等語,亦非可採。
4.綜上,檢察官、呂岳鴻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