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92號
KSHM,114,金上訴,29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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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伯瑜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宣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王世聰達成
和解或調解,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失,竟可獲得原審減刑;反而若被告犯罪後繳回部分犯罪所
得,或被告有誠意犯罪後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失者,卻因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不
能獲得減刑之待遇,法理難平。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屬違誤。
 ㈡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許,在新北市地區假冒為DYT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楊昀浩」,且懸掛偽
造之「DYT工作證楊昀浩(印有照片)」之識別證,收受被
害人鄒玉軍交付遭詐騙投資款項2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0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
稱前案)。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隔日(9日),犯罪手段相
似,詐騙金額更高(30萬元),在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形下,原審竟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輕縱被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統一之見解。依此說明,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應繳回全部被害數額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等
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所
為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另以本案較前案之情節更甚、刑度卻較輕等語。
而查,本案之前1日,被告另在新北市以相類之手法擔任車
手,向前案之被害人收取20萬元,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等節,固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可考,得見本案較前案之犯
罪情節較重乙節,固然屬實。然查,前案因未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處斷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況相較於前案於最低度法定刑酌加
之月數,本案酌加之月數較多,堪認原判決已將本案被害數
額較高之情節,綜合一切情狀後據以裁量,無上訴意旨所指
顯然失當之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自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王世聰當庭成立和解,有本
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考,然此和解之結果,徒具形式,
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告訴人之實質作為,
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
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復參被告
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新北、台中、嘉義、台北、台南
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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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