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7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113年
度偵字第2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文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部
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不含沒收部分);關於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
7部分暨沒收犯罪所得(不含其他沒收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郁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夏緯玹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夏緯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夏緯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9、1
1、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另經原審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分工大致如下: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甲、乙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 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張耕誌另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處所,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 乃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 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或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或由夏緯玹與張耕誌前往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 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即甲、乙帳戶)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 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 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 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犯行,何 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 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 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起訴書(即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關於被告黃郁文、夏緯 玹、何育輝之起訴範圍部分:
因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陳述:以實際參與提領款項對應被害 人來計算罪數等語(原審710卷一第234頁、第249頁、第250 頁、第417頁、第418頁)。故起訴書關於被告黃郁文起訴範 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17部分;關於被 告夏緯玹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部分; 關於被告何育輝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3至17部分。貳、被告黃郁文、夏緯玹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筆錄不符部分:
①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 知『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 顯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黃郁文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 錢有關,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 知我們說,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 去買虛擬貨幣」等語。但被告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 ,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黃郁文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710卷一第419頁以下)。因上開部分均 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郁文於該次警 詢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 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黃郁文或夏緯玹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郁文或夏緯 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黃郁文如附表 三編號1部分;被告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共通部分(即前開筆錄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 以外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郁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710卷二第300頁、第301頁);被告 夏緯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287卷第159頁、第16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 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群組沒有我的名字。不 知道這些錢是被騙的,如果知道不會去領這些錢。是張耕誌 跟我說這是貨款,而且說他的工作有很多種,有鋼鐵、船、 木頭,金額都很大,我不知道是不是領這些錢,所以我有問 他,他說這是貨款。我是他的員工,他沒有請會計,所以請 我去拿他的簿子去銀行領錢等語。另被告黃郁文提起上訴後 ,於上訴狀載明: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願坦承不諱,勇於
面對司法審判等語(本院287卷第33頁)。經查: 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①同案被告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負責人, 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 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同案被告 張耕誌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充作詐欺洗錢之 水房據點。被告黃郁文並依同案被告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 」、「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 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及同案被告 何育輝等人均聽從同案被告之張耕誌指示,或前往臨櫃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張耕誌;或由被告 夏緯玹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 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 號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 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乙 帳戶)。嗣後:①被告黃郁文、同案被告何育輝依被告同案 被告張耕誌之指示,共同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 櫃提領乙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2萬元(該款項含附表 三編號13至17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張耕誌 。⑵被告黃郁文依被告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於111年11 月24日14時5分、15時30分、15時41分,各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之2,162,4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0、22所示被害人 遭騙款項)、771,6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4所示被害 人遭騙款項)、1,907,4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19、23 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2分、 11時55分、13時49分,各臨櫃提領乙帳戶內之1,902,000元 (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318 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1、26、27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 )、223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騙 款項)。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15時28分,各臨 櫃提領甲帳戶之719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1、2、4、7 、10、18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464萬元(該款項含附表 三編號6、7、8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 同案被告張耕誌。⑶被告夏緯玹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 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分,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臨櫃 提領甲帳戶內之7,681,000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2、3、4 、5、7、9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由同案被告張耕誌取走
該款項。於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4 57萬元(該款項含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張耕誌。同案被告張耕誌取得上 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各編號層轉金 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 據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承在卷(本院287卷第33頁、第16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 事項),並經王廉鈞、李巧宜、蕭文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追加一偵一卷第11頁以下;追加一偵二卷第31頁以下;追加 二偵一卷第65頁以下)。且有甲帳戶、乙帳戶、李巧宜元大 帳戶、張芝綺中信帳戶、黃正仁中信帳戶、李巧宜合庫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富商 行商工登記資料、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商工登記資料、提領款 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乙帳戶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 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之對話記 錄截圖可參(警一卷第319頁以下、第325頁、第327頁、第3 33頁、第334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第343頁、 第344頁、第351頁、第355頁、第347頁;追加一偵一卷第21 頁、第79頁以下;偵一卷第53頁以下;偵五卷第45頁以下: 追加二偵一卷第421頁、追加二偵二卷第123頁、第124頁、 第125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為證(出處如附表四 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黃郁文部分:
因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已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又觀之被告黃郁文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超屌 後端」對話紀錄擷圖:⑴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 轉2的流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⑵不 詳人士傳訊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 給他媽。」被告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 「沒事等等洗車」(偵五卷第50頁)。⑶不詳人士傳訊息稱 :「安全再麻煩回報謝謝」。被告黃郁文則回稱:「175安 全」(偵五卷第54頁)。⑷被告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 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語(偵五卷第63頁)。且參 以被告黃郁文於警詢中陳稱:(問‧‧車就是帳戶?)嗯(點 頭);(問:因為要有車,才能收量嘛?)(點頭);(問 :才能收水進來嘛?)(點頭);(最後才能攻擊嘛?)( 點頭);(問:你說車是人頭帳戶的意思嗎?對不對?)( 點頭一次);(問:我們老闆這邊是第三道,三車,對嗎? )嗯,應該是;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等語(以原審勘驗
筆錄為準,原審710卷一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於 偵查中證稱:張耕誌會請我幫忙看「超屌後端」的訊息;要 去領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張耕誌跟我說要注 意訊息,攻擊就是人員出去領錢;有人會把錢打進去戶頭, 打進去戶頭,就把錢領出來等語(偵五卷第166頁、第167頁 )。可知被告黃郁文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超屌後端」等群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人頭 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等事項。且經由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涉及是否安全等對話,被告黃郁文應已知悉其參與提領 款項等事宜,已涉及不法。此外參以:⑴被告黃郁文依同案 被告張耕誌之指示,加入上開「超屌後端」等群組,且被告 黃郁文復與該群組其他成員對話,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 少在3人以上。⑵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 至3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 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甲、乙帳戶),復由被告黃郁文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 ,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何育輝共同前往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張耕誌,並由同案被告張耕誌轉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 告黃郁文與共同被告張耕誌、何育輝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因 此,被告黃郁文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郁文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③被告夏緯玹部分:
關於同案被告張耕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處所,經 營手機行之情形。同案被告何育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任 職期間,只有一個客人,消費1萬元內,買二手手機,分期 付款;店內擺7、8支手機,都是二手手機等語(本院287卷 第320頁、第321頁)。且被告夏緯玹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張耕誌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賣手機和配件,另我還有在同一地 方賣香水;店內手機差不多7、8支,店內存貨差不多7、8支 ,其他都是跟別人調的;我任職期間差不多7、8個月,只賣 了3支;維修1個月較多的是5、6個,少的話2、3個,維修費 用每個人大概3至5千元等語(本院287卷第323頁、第324頁 )。依同案被告何育輝、被告夏緯玹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 告何育輝、被告夏緯玹任職上開手機行期間,店內擺設、庫 存手機不多,手機銷售、維修情形不佳。且因銷售情形不佳 ,應無需提領大額資金調取大量手機販賣。況如同案被告張 耕誌尚經營其他鋼鐵、船、木材等事業,在公司正常經營往
來之下,其他廠商既然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 張耕誌所指定之帳戶內,同案被告張耕誌如需運用該筆款項 ,僅需透過匯款方式,將該款項匯予其他廠商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於廠商匯款後不久,即急於將大額款項提領。被告夏 緯玹自陳高職畢業,曾服志願役士兵4年(本院287卷第326 頁、第327頁),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 夏緯玹在明知手機行手機銷售、維修情形不佳;及公司正常 往來,僅需透過匯款,無需提領大量現金再支付貨款之情形 下,應知其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分,與同案被告張耕 誌共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7,681,000元該款項;於同日15 時38分,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457萬元,合計約1,200餘萬元 ,應非正常貨款,而係非法取得之贓款。基於上開事實,並 參以:⑴被告夏緯玹依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或單獨或與 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前往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且如附 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之其他詐騙成員施以詐術,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至少在3人以上。⑵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 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 項,分別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夏緯玹依同案被告張耕誌 之指示,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前往臨櫃提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後,再由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夏緯玹與共同被告 張耕誌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 向,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⑶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夏緯玹曾加入上開「超屌後端」等群 組。惟被告夏緯玹係由同案被告張耕誌直接指示,或單獨或 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共同前往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以加入上開「超屌後端」等群組為必要。因此,被告夏緯玹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被告黃郁文部分: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 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同案被告張耕誌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充 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被告黃郁文乃依同案被告張耕誌指 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 ,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被告黃郁文聽從同 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前往臨櫃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張耕誌;或與同案被告 何育輝前往臨櫃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 張耕誌,嗣由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等情。業據被告黃郁文於提起上訴時自承在卷(本院287卷 第33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所 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 乙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證據( 不含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及前述之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 ,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 續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 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黃郁文明知該犯 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 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被告夏緯玹部分: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 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同案被告張耕誌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充 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等情。業據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本院287卷第16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且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甲帳戶)之事實,亦有如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證據(不含各被害人之陳述,出 處如附表四所示)及前述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由於本案詐 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 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續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 ,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 欺犯罪組織。被告夏緯玹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 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黃郁文、夏緯玹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 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 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被告黃郁文、夏緯玹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被告黃郁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710 卷一第225頁),依被告黃郁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郁文應減輕其刑。因此,依 被告黃郁文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黃郁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另被告夏緯玹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 ,無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量 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⑷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黃郁文、夏緯玹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 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黃郁文、夏緯玹 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郁文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雖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 認犯行,原審710卷二第386頁),故均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 定,被告黃郁文、夏緯玹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⑸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黃郁文、夏緯玹,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被告黃郁文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被告黃郁文首次犯行,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核被告黃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2、4、6至8、10、 13至31部分,核被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郁文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其中附表三編號2、4、7部分,包含被告夏緯玹;其中 附表三編號13至17部分,包含同案被告何育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夏緯玹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被告夏緯玹首次犯行,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核被告夏緯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1部 分,核被告夏緯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夏緯玹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部分,與同案被告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其中 附表三編號2、4、7部分,包含被告黃郁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 告黃郁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夏緯玹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郁文、夏緯玹其他犯行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郁文 、夏緯玹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各分論併罰之。 ㈤由於被告黃郁文、夏緯玹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因被告黃郁文、夏緯玹並未於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郁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 犯行,但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犯行, 原審710卷二第386頁),故均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2至5、9、11、12部分;被 告黃郁文、夏緯玹沒收與不沒收部分(不含被告夏緯玹犯罪 所得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其中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夏緯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 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 附表三編號2至5、9、11、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