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76號
KSHM,114,金上訴,27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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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勳



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238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洪守易、藍柏安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均已
確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確有被訴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判決被告2人無罪的理由(如附件之其中113年度金訴字第
5號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被告洪守易在警詢已明確陳稱其收取他人帳戶是依被告
甲○○之指示所為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是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
樓,在被告甲○○、戊○○2人均在場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付給共
陳亭宇等語,依洪守易在本案之角色及其歷次陳述可知,
洪守易除向多人拿取帳戶外,另負責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款
項,本難期待洪守易對於其取得帳戶後是交給何人、乃至收
取詐欺贓款後是交給何人等細節能明確、毫無所差具體交代
。綜觀洪守易歷次陳述,至少可證明其確是受被告2人之指
示收取帳戶。
 ㈡又證人丁○○在另案及本案上訴審均證稱被告甲○○有指示洪守
易去收集帳戶,斯時戊○○也在場等語,而從甲○○與洪守易、
丁○○談論收集人頭帳戶時,戊○○也在場聽聞乙節,即可得知
戊○○與甲○○就此有犯意聯絡。再者,證人王○立於偵查中亦
稱曾在洪守易所稱之五甲南榮路266號公司內看過甲○○,核
可呼應洪守易陳稱該公司實為甲○○所有,也是經手人頭帳戶
及詐欺贓款之處所。
 ㈢綜合全案卷證,可證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明
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另為被告2人有罪之適法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原審被告洪守易之證詞主張被告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惟證人洪守易對於其收取藍柏安等3人帳戶
資料後是交付給何人、其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等節,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有多處前後不一之瑕疵,業據原判決
論述明確,縱認洪守易可能因其曾向多人收取帳戶,以及曾
多次上繳詐欺贓款,致記憶有所混淆,無法清楚敘明各次交
付帳戶資料及上繳贓款之對象,然共犯之指述本就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遑論是有前後歧異瑕疵之共犯陳
述,自不足以僅憑證人洪守易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㈡又證人丁○○雖於警詢陳稱:洪守易曾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某日晚上,開車載我去一間全家超商門口見甲○○,甲○○跟洪守易說自己在投資比特幣,資金的金流很大,需要帳戶來分散金流,甲○○指示洪守易去找一些帳戶來給甲○○使用,當天戊○○也有開車來,有跟甲○○對話。約一週後,洪守易向我借帳戶,說要提供給甲○○的投資公司,我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借給洪守易等語(雄檢113偵15145號卷一第123至125頁);惟於偵訊改稱:110年間洪守易帶我去三民區大裕路某全家超商與甲○○見面,甲○○跟我們說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可以一直賺錢,我跟甲○○聊了10分鐘後,戊○○開車過來,下車與甲○○交談。事後洪守易跟我說,甲○○有間公司,需要我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後來我提供我本人的帳戶給洪守易,洪守易說是幫甲○○拿這些帳戶資料。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是洪守易事後才跟我說的,不是甲○○當場跟我說的等語(雄檢113偵15145號卷二第1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在全家超商外面,甲○○跟洪守易說金流大、要洪守易去收一些別人的帳戶來使用,當時戊○○有在場聽到。之後我跟洪守易離開全家超商的路上,洪守易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說這是比較新的虛擬貨幣投資,我因此在約1週後提供帳戶給洪守易,洪守易說要給甲○○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9頁),核其對於被告甲○○有無在全家超商外要求洪守易收集他人帳戶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另其對於被告戊○○開車到場後之情境乙節,於警詢、偵訊僅稱戊○○有下車與甲○○交談,但完全未提及其等交談內容,直至本院審理方指稱戊○○有聽聞甲○○要求洪守易收集他人帳戶一事,則證人丁○○上開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者,證人王○立於偵查固證稱:我幫洪守易提領款項後,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洪守易。我在該處有看過甲○○等語(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出現在南榮路266號,惟不足以證明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犯行。此外,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僅憑證人洪守易、丁○○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2人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守易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柏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戊○○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洪守易、藍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柏安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守易,再由洪守易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下合稱丙○○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洪守易再指示藍柏安林冠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均轉交予洪守易,再由洪守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藍柏安、洪守易(下合稱被告2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 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被告洪守易、同案被告甲○○、戊○○追加起訴,於民國 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 信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 本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間,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 32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 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 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第291頁) 、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藍柏 安)(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盧宣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盧宣含上海 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 卷第63頁)、林素華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 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林素華提出之投資網 站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 卷第87至89頁)、紀秀月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 卷第77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 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 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 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 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 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 追加偵二卷第72頁)、己○○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二 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洪守易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被告洪守易將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甲○○、戊○○,惟丁○○並未看到 甲○○有向被告洪守易拿錢乙情,為被告洪守易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92頁),是傳喚丁○○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洪守 易是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甲○○、戊○○,是此部分核 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藍柏安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藍柏 安應已預見其與被告洪守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 三人以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 流,又被告洪守易除指示被告藍柏安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 ,亦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洪守易應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洪守易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洪守易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 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洪守易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 二編號5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藍柏安上揭所犯4罪、 被告洪守易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藍柏安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洪守易除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 層之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藍柏安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提款行為;被告洪守易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洪 守易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紀秀月達成 調解,且被告洪守易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 二卷第16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2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藍柏安所犯各罪 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洪守易所犯各罪係 收取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手段相似,且參酌被告藍柏安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 洪守易收款之時間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守易部分:
 ⑴被告洪守易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 5%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洪守易本 案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



+100,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 0=70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洪守 易已賠付告訴人己○○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洪守易 本案其餘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洪守易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洪守易收 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洪守易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藍柏安部分:
 ⑴被告藍柏安於偵查中供稱:洪守易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 語(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藍柏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藍柏安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 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藍柏安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給被告洪守易,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藍柏安 所得管領、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戊○○、同案被告洪守易、 藍柏安、另案被告施康仁李孟鴻陳亭宇簡煜倫、少年 王○立,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洪守易、李孟鴻及藍柏安等人擔任車手;戊○○、陳亭宇則透 過甲○○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 提供之人頭帳戶,施康仁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洪守易,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 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洪守易 再指示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 領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 案被告洪守易,再由同案被告洪守易轉交予被告甲○○、戊○○ 、另案被告施康仁陳亭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因認被告甲○○、戊○○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守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 王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藍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等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 志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藍柏安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 鴻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 ○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洪守易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是戊○○來找我,說他跟洪守易買重 型機車,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戊○○,戊○○就拜託我去找洪守 易,我打給洪守易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洪守易說話口氣 不好,戊○○就打洪守易,洪守易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 等語。被告戊○○辯稱:洪守易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 也都還沒還我,我真的有跟洪守易打架,洪守易是因為這個 糾紛誣賴我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檢察官起訴 的唯一證據是洪守易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 員指證甲○○有詐欺行為,又洪守易與甲○○有打架金錢糾紛, 不無可能有誣陷情形,且洪守易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 一的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本件只有洪守易單 一指述,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洪守 易,加以洪守易與戊○○有金錢糾紛,故洪守易指述並不可採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洪守 易再指示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 二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 洪守易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守易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藍柏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 卷第37至50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 第209至21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 警六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追加偵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 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 區漁會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 第291頁)、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29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 雯怡)(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 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 卷第27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 (見警卷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藍柏安)(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 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 (見警卷第305頁)、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 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 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 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己○○台北富邦 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己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 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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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