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陳諺洋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經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1罪)、10月(1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
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
、10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自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
自白犯罪,但僅宣稱無獲取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蔡家隆
、廖穎樂、羅盛姣及被害人趙孟君之損失,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科刑
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尚難採認。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亦有規定。查: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因偵查機關未就此部分犯行詢(訊)問被告,
致被告無從自白,嗣經原審諭知此罪名後,被告即坦白承認
,應認仍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
照)。②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一般洗錢之4罪,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財物,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
刑事由。惟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各已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名中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收集帳戶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
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各次犯行獲有何不法利得;兼衡以原判
決事實一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減刑事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部分則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
洗錢罪,及洗錢罪具有前述減刑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本案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水電工,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罪)、8月(1罪)、10月(1罪)。另衡諸被告所犯5
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犯罪名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
、被害總額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
之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