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3、250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耀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耀銘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史耀銘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耀銘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達客
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小天」使用並擔任提款工
作;而「小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
即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芸聯絡,佯稱可下載理財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1
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6萬元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再
由史耀銘於同年月15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臨櫃
提領500萬元、25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予
「小天」,其餘款項則由「小天」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
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58頁),本
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5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黃子芸之子趙士瑜、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詹子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31頁),並有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37、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51頁)、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歷程(見偵一卷第53頁)、虛擬貨幣流分析報告、交易紀錄、第二層警示帳戶詹子敬之錢包地址(見偵一卷第61至65、6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興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之手機翻拍資料(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1,466萬元本票翻拍照片、手機APP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等)(見偵一卷第83至15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但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
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基此,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且被告並無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即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
第1、3項),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至2月,並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前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
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16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生效前(與113年8月2日生效前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除被告
所稱與其聯繫之「小天」外,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舉證有其
他參與之人,即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
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所誤,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天」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符合112
年6月16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依該
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論以112年6月16日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生效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割裂適用以新法論罪、
適用修正前減輕事由,容有未洽。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具體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科刑適
量裁量不當之情。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詐得財物高達1,466萬
元,均匯入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其中被告亦親自臨櫃
提領共計750萬元,供稱全部交予「小天」,其餘帳戶內告
訴人之匯款亦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導致告訴人受有1,466
萬元高額損失,帳戶既為被告提供,對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應
有所知悉,仍配合「小天」提領750萬元及容任其轉匯其他
款項,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出面領取鉅額款項
,移轉詐欺所得,實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若被告稍有覺醒阻斷領款,即可避免告訴人受到如
此鉅額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本件復經告訴人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1,466
萬元及法定利息,此有高雄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
判決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應負有對告訴
人為全部損失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認罪,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審判決於審酌欄對於高達1,466萬元之受害程度,且迄未獲
得絲毫賠償填補,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說明有何甚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
執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與共犯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被騙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1,466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甚鉅,且被告親自臨櫃領款750萬元交給共犯,其餘款
項則容任共犯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和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任何填補,被告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8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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