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弦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9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鍾弦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弦凌,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
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9頁、第73至75頁、第82、83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
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
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經查,告訴人涂連城、郭紋秀、
毛慧芬、葉珍穎、黃正宏、被害人黃鳳純、羅秋芬與林季蒨
共8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
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853萬7,081元,所受損害極大,被
告迄(原審)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積極賠償上開告訴人與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迄至原審坦認犯行,然應係為求取
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
,難認良好。本案原判決之量刑,應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其量刑難謂允當,
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幫助洗錢罪,並無直接提領款項或因此獲取不法利
益之正犯,自不宜以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及損失金額較大而科
處被告重刑。且衡之被告年紀較輕,個性及價值觀均不成熟
,又其身心狀況不佳,有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另被告
之母因心血管疾病,甫接受手術治療,需被告返家負照顧之
責。請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妨
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而被告為獲取貸款,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致本案帳戶所得收受、轉匯之金額大幅提升,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所為實值非難、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態度尚可
。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濟能力有限,迄未與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表所示8人遭詐欺匯
款共計853萬7,081元,金額甚鉅。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
及罪責內涵較低。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月收
入,家庭生活狀況與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涂連城達成和解,被告願以每月給付新
台幣6千元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涂連城60萬元,有和解書、
轉帳滙款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之基礎已
略有改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均
如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事由(除「迄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外,均引用之),爰不贅述。
另審酌被告雖在本院與告訴人涂連城達成和解,惟迄今亦僅
實際支付6千元(其餘分期給付時間長達8年),與本案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之被害人為8人,現金達新臺幣853萬
7,081元等被害情節相較,在科處刑度審酌上,自無從予以
從寬或大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再衡酌本件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詳列載,詳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 以上等語。然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況 其提供帳戶後之陸續發生被害人數較多與損失金額較大等情 狀,實已脫逸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其可掌 控之範圍,尚難執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