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晉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蔡貿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吳翊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健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1289
6、17542、1831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晉緯附表編號1及蔡貿年附表編號2、6之科刑部分
均撤銷。
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6),共二罪
,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蔡貿年其餘上訴部分)駁回。蔡貿年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針 對被告4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貿年、呂晉
緯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3至184、222 、29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 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吳翊嘉、蔡貿年前經本院按其陳報住居所依法傳喚,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該2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雖認被告王健名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 題,進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但被告王健名僅宣稱未獲取犯罪所得,即不用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竟可獲得原審減刑,寧有斯理? 此例一開,以後犯罪者只要隨便說無犯罪所得,不必再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即可獲得減刑輕判,反而若犯 罪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者,卻不能獲得 減刑待遇(如被告呂晉緯),法理難平。故原審此部分 適用法律錯誤至為灼然,亦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
⒉被告吳翊嘉未賠償被害(告訴)人謝芸真、戴存毅、高 維蓁(即附表編號1、3、5),被告蔡貿年亦未賠償被 害(告訴)人謝芸真、戴存毅、高維蓁、何蕙均(即附 表編號1、3、5、6)或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若其2人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先給付若干 賠償金額,雙方爭執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原審對被告吳翊嘉、蔡貿年量刑尚嫌輕縱而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呂晉緯雖與告訴人謝芸真(即附表編號1)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付5000元, 但斟酌其有刑案前科,且提供帳戶並進而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又未繳回全部不法所得等情 ,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似嫌過輕。 ㈡被告呂晉緯上訴意旨乃謂:伊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全數履行賠償條件,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數額亦高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數額(1萬元)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考量 伊於偵審程序始終始終坦承犯行,且本身心智功能較正常 人為低下,倘入監執行恐影響家庭經濟甚鉅,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
㈢被告蔡貿年上訴意旨則稱:伊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原審就伊所涉各罪 量刑與定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法院考量伊始終坦承犯行, 並協助安排與各被害(告訴)人洽談調解,伊願意向其等 認罪並賠償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即檢察官對被告蔡貿年〈附表編號1、3〉、吳翊 嘉、王健名與被告蔡貿年就附表編號1、3上訴)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本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 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效力,而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平與正義 。準此,審判實務或有部分意見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 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 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 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 ,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 ,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 衡之虞。故前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從而檢察官關於被告王健名此部 分上訴意見即非可採。另被告蔡貿年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坦認犯行不諱,但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3犯行迄未
繳交犯罪所得或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即無由依前開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蔡貿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數次實施本 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同類 犯罪難認輕微,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至其是否坦承犯罪或有意賠償被害(告訴)人等 核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 涉,當無由據此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蔡貿年(附表編號1、3)、王健名(編號1至5 )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既 遂;另被告吳翊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 經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裁判時法)等罪事證明確,並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蔡貿年 、王健名〉、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翊嘉〉,且被告蔡貿 年、王健名所涉各罪應分論併罰,同時說明被告吳翊嘉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王健名就本案無 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蔡貿年雖自白犯罪、但未繳 交犯罪所得而無由適用同條減刑規定(其2人另該當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被告王健名就 編號5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減刑規定均採為量刑事由),乃分別審酌被告吳 翊嘉、蔡貿年、王健名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 所需,其中被告吳翊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則參與該集團分 擔收簿及提款之分工角色,均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但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審諸其等各自參與犯行、對各被害(告訴)人財產侵害 程度暨事後未達成調解,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具有 前述(複數)減刑事由,與其3人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吳 翊嘉、王健名先前犯他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與各自素行,兼衡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包括被告蔡貿年就附表編 號2、6撤銷部分);復審酌被告王健名所犯數罪態樣相同 且時空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誠屬妥適,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固指摘被告蔡貿年未賠償編號5告訴人高維蓁云云 ,但此犯罪事實核與被告蔡貿年無涉,即無從憑為其不利 之認定。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 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被告蔡貿年(僅編號1、3部分) 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呂晉緯附表編號1及蔡貿年附表編號2、6犯 行)部分
㈠觀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可知本條兼具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又考量刑 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 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 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 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當認符合前開規定立法意 旨而減輕其刑。茲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呂晉緯實施附表編 號1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用以抵償個人債務)及被告蔡貿 年就編號2犯行犯罪所得為1670元,又被告呂晉緯在原審 除與編號1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外,嗣於本院審 理中再給付1萬元而履行全數賠償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被告蔡 貿年提起上訴後亦與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據該被害
人陳稱被告蔡貿年已依約給付2期(2萬元)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229至230、301頁),憑此足認被告呂晉緯、蔡貿 年已實際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2被害(告訴)人且數額高 於自身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蔡貿年就編號6犯行因未 順利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而未有犯罪所得,且其2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即被告蔡貿年編 號6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此 等犯行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呂晉緯、蔡貿年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除被告蔡貿年業如前㈡所述外,本院審酌被告呂晉 緯實施本案助長詐欺犯罪,雖僅只1次(即附表編號1)且 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在案,然依本案犯罪情 節與處斷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後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要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仍無酌減之必要,故其等 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據。
㈢準此,原審另就被告呂晉緯(僅附表編號1)、蔡貿年(附 表編號2、6)認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既遂(被告呂晉緯、蔡貿年分別就編號1、2) 、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僅被告蔡貿年就編號6;其等所涉 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裁判時法)等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 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 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 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是原審誤認被告蔡貿年就附 表編號6犯行無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被告呂晉緯、蔡貿年提起上訴後分 別就編號1、2犯行該當同一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主張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 告呂晉緯、蔡貿年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量刑撤銷,併參酌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所載各項量 刑因子,及被告呂晉緯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各改判如附表編號1、 2、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查被告蔡貿年犯附表所示4罪(編 號1、2、3、6)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蔡貿年之年齡及欲達到犯罪 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謝芸真)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其他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玟翔)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其他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戴存毅)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略(即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羅耀星)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略(即上訴駁回)。 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高維蓁)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略(即上訴駁回)。 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何蕙均)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