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34號
KSHM,114,金上訴,23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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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彥葳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1
12年度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俞彥葳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俞彥葳(下
稱被告)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 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13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被害人丁○○○(犯罪事實一) 、甲○○(犯罪事實二)達成和解,並已如實給付款項完畢, 而渠等亦願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甚者,被告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獲新臺幣(下同)4,85 0元及4,200元的犯罪所得,均如數繳還予本院完畢。上開情 形均為原審所未審酌之事實。㈡被告所涉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 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與盧奕錡係在澎湖的 舊識。被告到高雄後,盧奕錡向被告表示伊可提供被告賺外 快的工作機會,並未向被告告知係在幫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銀 行帳戶及邀募領錢的車手。被告涉案過程中,係接受盧奕錡 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的網銀帳密及提款,未與盧奕錡以外之



其他詐欺集團任何成員聯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單 純為賺取外快、改善家計而遭盧奕錡及其詐騙集團利用,被 告受盧奕錡指示,提領款項48萬5千元及42萬元,僅獲得4,8 50元及4,200元的犯罪所得。然刑法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行、侵害之法益 相較,顯然刑罰過重。被告現年24歲,育有2名幼女,年紀 分別為2歲半、1歲餘,均需被告工作賺錢扶養。被告肩負家 庭經濟及主要照養保護之重責大任。㈢被告不僅於偵訊及歷 次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均已如數繳還犯罪所得完畢,應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參與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故引用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決所認 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



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 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有 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2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部 分則無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高刑 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3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共9, 050元,有本院114年贓物字第51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64頁),而附表編號3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均自白,且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2之全部所得財物,附表編 號3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其名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且臨櫃提領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及轉匯如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分工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丁○○○、甲○○、丙○○受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 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恰。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附表 編號1、2之全部所得財物,附表編號3部分則無犯罪所得,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3均原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此減免其刑之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亦有未合。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 ○○調解成立,願賠償9萬5千元;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願賠償9萬5千元,均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2 紙及匯款回條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30、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難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就上開有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⒋至於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誤認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至 第3頁),因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且本案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故認此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⒌從而,因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 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騙取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已如前述,但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而有部分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自動繳交其個人於附表 編號1、2之全部犯罪所得共9,050元,於附表編號3則無犯罪 所得,附表編號1至3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就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各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並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須扶養長輩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相同,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角色、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犯後態度,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9,050元,因沒收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冠宇(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報酬。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彥葳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淑言」向甲○○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冠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彥葳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rave」向丙○○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世傑(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俞彥葳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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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