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29號
KSHM,114,金上訴,229,2025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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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54、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113年度
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竣博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
年貳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之證據。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
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沒有收到酬勞而認定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即
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適用,原審判決卻依此減刑,並非妥
適。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已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惡性已經立法機關通盤考量後明文加重處罰,且未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區分指揮、參與之角色而易其法定刑度,顯見該條
文評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惡性即以有期徒刑1年為門檻。原
判決認被告僅為『收簿手』角色,此均為立法機關決定法定刑度
時斟酌在內,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且被告
為詐欺集團收取多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原判決
所稱「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情形,
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自有適用法律失誤。
二、惟按: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而最
高法院114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亦採同此見
解。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
,所為當合於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自有未合
。 
三、被告上訴不合法: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具理由,經原審於同
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惟
迄同年3月7日猶未補正,本院於同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補正裁定書、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2
29、230號判決書(見本院第19、59頁),故被告上訴不合
法,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9月、4月。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服社會勞動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量處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逕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該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3人施用詐術致3人
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34萬元.12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
失,被告雖未有證據足證有實際獲利,然核其所為對金融交
易秩序、社會人際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況被告迄未與上
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故客觀上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3次犯行,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更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
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角色,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1年2月、7月。復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相近,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於114年4月2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應於114年5
月27日到庭,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1年12月12日20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與謝宗廷(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約定,以為其處 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向謝宗廷購買金融 帳戶,而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A)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112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銀行旁之巷子內 ,以10萬元之代價,向洪俊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B)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致陳羅傑等3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A及B內,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宗廷洪俊銘、證人王緯 勝、周柏宏、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臺銀帳 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金山所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4 日函文暨謝宗廷報案紀錄資料、證人謝宗廷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爰希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B之交易明細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 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陳羅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2時23分許),匯款34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劉金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爰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劉爰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B。 於112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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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