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02、103、
104、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6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7、21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以被告李育豪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說明被告以一提供
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判決理由有關幫助犯減輕之部
分,僅記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就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其犯罪所造成財
產上損失數額龐大等事由具體說明何以不納入考量之理由,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2、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毋庸納入
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即可。原審
判決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變動亦納入比較,認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本件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原審適用法條有誤;3、又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造成1
0位被害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118萬元之損害,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容屬過輕,並經告訴人劉蘭槿(附表
編號8)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基此,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
請求予以撤銷,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本件被告雖未上訴,於本院審理仍否認犯行,原審已詳加說
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再補充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任何對方係辦理貸款之證據,
衡諸常情,被告知悉辦理貸款要交付相關個人資料給對方,
對於要協助辦理貸款之人應有基礎之認識及信賴,清楚明白
對方是何種身分、要辦理何種貸款(向銀行送件抑或民間私
人貸款)、貸款利率等基本事項,然被告卻全然無法提出,
也無與對方聯繫對話之紀錄,已難認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交
付帳戶資料。又被告供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
、雙證件,還有簽立合約,還給對方2000、3000元」等語(
見偵緝四卷第15至16頁),則事後既然未辦理成功,理應取
回自己的證件及帳戶資料,若無法取回,亦應採取例如掛失
、申報遺失等保全措施,避免遭流作他用,然被告卻未將帳
戶、提款卡掛失,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236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按(
見警七卷第19頁),亦未有報案紀錄,直至本案被害人報警
(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介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
,警方傳喚被告未到而通緝其到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緝
獲之警詢時仍未供稱有掛失報警等舉措,更可見其不在意帳
戶資料是否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主觀心態。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提出之身分證,換證日期
為100年9月20日(見偵緝一卷第29頁),即於112年1月4日
被害人匯款後並無申報遺失或者其他事由而更換身分證,可
見被告之身分證並如同帳戶資料在對方掌握中,則被告是否
有交付雙證件給對方,或者只取回雙證件而未取回帳戶資料
,甚至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資料,均非無疑。是本
件既無任何被告所供稱係辦理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證
據,且其所稱申辦貸款業務亦與一般常情相違,事後未辦理
,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掛失等維護其權益之舉動,已難認其所
為辯解係屬有憑,縱使認為被告供稱辦理貸款乙節係屬實在
,然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資料以
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可
以核貸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之僥倖心態,或
不在意自己名下正常使用之帳戶是否會因此遭警示凍結相當
長之期間,交出帳戶容任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
不法使用,堪可認定其已預見交付兆豐帳戶,可能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就本案所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有刑法第47條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4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再者,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據,復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323
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
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⑵、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未必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為提供帳戶資料,達到協助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洗錢
之目的,犯罪情節仍較詐欺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有前述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漏未說明,本
院補充之)。
3、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帳戶資
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累犯素行亦未重複評價,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
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
⑶、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
①、原審就被告係幫助犯而依法減輕之,係衡量本案全部之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故而減輕,雖並未於該段減輕事由有較
為具體說明,然本即綜觀全判決意旨,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難謂有理由不備情事。
②、再者,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
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原審依新舊法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並無違誤,亦係目前較為多數
之實務見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應影響新舊法比較之刑度考量,而主張應適用新法
,容有誤會。
③、至於被告上訴後,僅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佩娟達
成以5萬元和解,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而被告於5月25日始給付第1期之1萬
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
65頁),有所遲延給付,且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即以和解
暨支付之賠償金,相較於本案受騙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所佔
比例甚低,難認憑此即應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至於
本件被騙金額較多,然被告係幫助行為,對於正犯規模雖可
預見但較無法掌握,即依被害金額與刑度之比例衡量,幫助
犯與正犯有程度差別,亦屬合理,原審所量處刑度尚難謂有
所偏失。基此,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兆豐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上開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燕津等10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施世欽、謝雅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陳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鄧子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蘭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育豪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297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可以 做金錢往來紀錄,幫我提升信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偵緝一卷第46頁、偵緝四卷第1 6頁、本院卷第216、220-221、322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雯、施世欽、陳佩娟、鄧子龍、魏廷、劉蘭槿於警詢時 指訴(見警二卷第43-45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5-10 頁、警六卷第1-2頁、警七卷第33-36頁、併辦警一卷第7-1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陳燕津、林琇靜、林阿煌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併辦警二卷 第19-23頁、併辦警三卷第9-12頁)明確,並有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52379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
頁、警二卷第57、60頁、警三卷第11-16、83頁、警四卷第2 3、31頁、警五卷第44-45頁、警六卷第9頁、警七卷第49頁 、併辦偵二卷第51-53頁、併辦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7 -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 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 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更供承:我在 臉書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一張名片,名 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他在哪間公 司、他的職稱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216頁), 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況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書上記載被告稱 係為投資太陽能而需約定股東帳號,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兆豐帳戶後,多有旋即匯出款項至該約定帳號帳號之 情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 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275頁),足認該約定轉帳帳號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而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時所稱投資太陽能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兆豐帳戶資料係 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兆豐帳戶交與 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兆豐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做金錢往來紀錄 ,幫我提升信用,我才會提供兆豐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 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 ,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 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兆 豐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 詳偵一卷第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檢察 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後, 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