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06號
KSHM,114,金上訴,20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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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廷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邱健軒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被告陳廷瑋及被告邱健軒(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分別判處罪
刑,除被告陳廷瑋部分,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被告陳廷瑋之宣告刑
部分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⒈本件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係「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
民國110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
」、「Han (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
」、「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
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二人已於原審均自白犯行。換
言之,被告二人既已坦認所犯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
擔任車手,原審竟擅予否定,僅依普通詐欺罪論處,顯然有
誤。⒉依據被告邱健軒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本無任何購買
虛擬貨幣經驗,於另案在網路上觀看廣告後聯繫暱稱「Bria
nna 潭」、「馬力歐」之人,始開始接觸虛擬貨幣買賣。依
常情而論,「Brianna 潭」、「馬力歐」之人有錢不自己購
買虛擬貨幣,而必須找毫無經驗之被告邱健軒進行買賣,並
支付另1 筆費用給被告邱健軒,此不合理明甚。足認被告邱
健軒本件所參與者乃是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無誤。另調取另案
刑事判決書,該案經法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
以被告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被告邱健軒另案刑事案
件)。而被告邱健軒另案刑事案件犯罪時間是在110 年6 
月初,與本案時間相近,參與犯罪集團應是同一,犯罪行為
模式相同,但本案竟僅對被告邱健軒以普通詐欺罪論擬,實
有未洽。⒊再觀之被告陳廷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
調取相關前科資料,發現被告陳廷瑋於110 年5 月間某日,
除提供本件帳戶外,更同時提供其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
之000000000000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擔
任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
471 、6278、17253 號提起公訴;以111 年度偵字第22152
 號追加起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
第21、22號審理,並於113 年8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2 月(以共犯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罪論擬),並
定執行刑7 月。惟就常理而言,被告陳廷瑋既一口氣提供三
個向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予他人,自可能知該「他人」可能
係為有多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主觀上當然有與三人以上詐騙
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參與並擔任車手,自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再依上開所述,被告邱健軒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廷瑋亦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 ,又焉能認定僅係普通詐欺之理?
 ㈡以現今詐欺集團均係利用網路犯罪,對個人及家庭而言,被
害者可能造成傾家蕩產,使一生努力心血付諸流水,且此亦
造成人與人間信賴關係極大危機;對社會更是造成嚴重危害
。而被告二人除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外,更參與擔任車手,
僅為貪圖小利,造成他人嚴重損失,甚更因此而阻斷警方對
於犯罪首腦查緝,惡性非小。原審苟認被告二人並未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改依普通詐欺罪論處,仍僅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亦屬輕縱,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決補充記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駁
回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
實性。
 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審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被訴事實自白認罪,惟查:⑴被告陳廷瑋
偵查階段全然否認犯行(見警卷第7 至10頁),於原審雖自
白認罪,但係經訊問後陳稱:其與同案被告邱健軒並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 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被告邱健軒警詢及偵查中亦陳
稱僅與「Brianna 潭」、「馬力歐」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
確屬不同之人)聯繫,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陳廷瑋
陳彥瑞談乃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8 頁
) ,於原審其後雖亦自白認罪,但係經訊問後仍陳稱:其
完全不認識匯款給他的人即被告陳廷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0 頁)。⑶綜上,被告二人經原審訊問後,並未陳稱認識
同案被告陳彥瑞談乃綺,亦不知悉綽號「許靜」、「Han
(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
區金融執行長」等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已自白起訴意
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
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
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要
旨)。依據前開說明,原審係以本案依據被告二人之自白,
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因此:⑴被告邱健軒
於網際網路上與「Brianna 潭」及「馬力歐」之人聯繫,僅
有其個人自白,且「Brianna 潭」及「馬力歐」是否即為不
同之人,並無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又上訴意旨以
被告邱健軒另犯他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相
近,故犯罪集團應屬同一。然查,本案起訴意旨之詐騙集團
為綽號「許靜」、「Han (花朵符號)」、「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等人,上訴意旨所
指他案之詐騙集團則為暱稱「IMTEIE_Mumu 」、「馬力歐
、「李大人」等人(見本院卷第83至147 頁),客觀上已
難認定二者同一,更遑論不能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本案犯
行之積極證據。⑵同理,被告陳廷瑋於他案固曾提供金融帳
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但與本案均係以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亦不能以被告之前案
紀錄作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理由
主張被告二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宣告刑部分
 ⒈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健軒):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惟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
)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
期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
此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共同正犯間之個別罪責,則因彼此對犯罪支配之程度
不同 ,量刑因子各異,責任自屬有別。經查:審查原審對
於被告邱健軒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 頁
第26行至第7 頁第9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
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本院另查:本案被害人陳柔伊受詐欺取財涉及被告邱健軒
分為5 萬元,被害人陳柔伊其餘受詐欺取財所損失金額,
本於個人罪責原則,本不應歸責於被告邱健軒;而原審以被
邱健軒就所涉及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諭知有期徒刑5 月
,另諭知併科罰金1 萬元,審酌被告邱健軒犯罪參與支配程
度不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額度,尚無量刑過輕情形。上訴
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邱健軒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廷瑋): 
 ⑴原審關於被告陳廷瑋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
主張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本院所持理由與前述被告邱健軒
部分相同,並援引如前所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全部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經查:被害人陳柔伊受詐欺取
財涉及被告部分為5 萬元,而被告陳廷瑋於本院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3 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新北市蘆洲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07 頁),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廷瑋部分既有量刑不當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陳廷瑋予以撤銷,僅就被告陳廷
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改判如下。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瑋正值青壯,在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
合提領詐欺犯罪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陳柔伊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陳廷瑋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
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陳廷瑋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始自白認罪,於本院與被害人陳
柔伊以3 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已大部分彌補被害人陳
柔伊關於被告陳廷瑋涉案部分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陳廷瑋曾有相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
第4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家
中協助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
人(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廷瑋請求緩刑諭 知(見本院卷第205 頁),但被告陳廷瑋所犯係屬現今猖獗 之詐欺犯行,現更受有相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 ,審酌後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瑋邱健軒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2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 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 之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及與其他 同案被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認知參與 本案犯行者,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 人以上。是被告2人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起 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 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 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2人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 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 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談乃綺 
        邱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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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