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鎮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廷(下
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103頁),並有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深感後悔、滿懷歉疚,被告願
意彌補被害人損失,請為被告與被害人安排調解;又被告有
供出上游楊○騫,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歷經偵查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已有所警惕,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請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若否,則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及增加「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免其刑之事由。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113
年6月26日以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
千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13日內警偵
字第1139006288號函及檢送之筆錄及單據,詳原審卷第53至
77頁),並有供出共犯楊○騫,使警方因而查獲楊○騫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114年4月10
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26976號函檢送之少年事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81至86頁)、114年4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6
0498號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為憑,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減免其刑之規
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騫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上開白河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驚奇隊長」的本名是楊○騫
,他剛滿18歲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一開始不知
道楊○騫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楊○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
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已
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
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楊
○騫,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及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4年5月14日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業已統一見解如上。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認被告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
未恰。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楊
○騫,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因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此
減免其刑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1萬4千元
(含本案報酬3千元,見原審卷第105頁),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量
刑有利因子;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有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