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思齊
選任辯護人 林慧婷律師
被 告 劉烔策
蘇建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6、8788、11751、11
752、1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如附表五編號2、6、7、8、9「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6、7、8、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潘思齊、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 圍(參本院卷第146、24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 害,始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思齊既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遽以減刑,已有違誤;又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 平3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失,惡性非輕,原審 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潘思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因交友不慎誤入法網,於偵 審期間懊悔不已,坦然認錯,配合調查,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 告潘思齊現正努力工作,彌補損害,並按月依約給付賠償金 給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潘思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 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基此,被告 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填補損害,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填補之重要量刑因子。
⒉本案原審認被告潘思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 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 刑審酌欄敘明:「考量被告潘思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等語,作為 其量刑事由之一。今被告潘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已按月分期 給付和解金給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之被害人,有 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269至297 頁),是被告潘思齊既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則原審上開所 述「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之量刑因子,即有變更,故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已有未恰。被告潘思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潘思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 騙款項,造成如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之被害人財 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潘思齊已與附表 五編號2、6、7、8、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 期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編號2、6、7、8、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潘思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
日期可能不一,為維護被告潘思齊之權益,避免不必要之重 複裁定,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潘思齊得於各罪判決 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潘思齊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 告潘思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潘思齊並已 經自動繳交之事實,有原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第271至273頁),依上開說明,原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 告潘思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 行,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 ,被告潘思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 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 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潘思齊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此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等 規定予以減刑、酌量科刑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潘思齊有 何情輕法重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潘思齊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亦不可採。
⒊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潘思齊、劉烔策
、蘇建平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造成被害人 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潘思齊、 蘇建平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蘇建平尚未對被害 人有所賠償,被告潘思齊嗣後有依約分期給付中);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3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被告3人犯罪情節惡性非輕,應從重量刑等節, 此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如上,而原審所處刑度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3人之量 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⒋除上開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被告潘思齊就其餘之罪亦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潘思齊所犯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3 、4、5、10所示各罪,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 案,業如前述,且被告潘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復無與各該編 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未變更, 則被告潘思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不當、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以 及被告潘思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如附表五編號1、3、4、5、10所示各罪量刑過重一節,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烔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5、23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邱O容 (提告) 2 原審附表一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葉O菁 (提告) 3 原審附表一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O東 (提告) 4 原審附表一編號4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邱O君 (提告) 5 原審附表一編號5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O達 (提告) 6 原審附表一編號6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O貞 (提告) 7 原審附表二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O亨 8 原審附表三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向建樺 (提告) 9 原審附表三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徐O銘 (提告) 10 原審附表三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O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