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6號
KSHM,114,金上訴,18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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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駪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王昱方



陳郁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17、11718、
117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主文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3、177頁),關於原判決主文一有罪部分已確定,並經原 審送執行(原審金易卷第211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無 罪部分進行審理,有罪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謝岷駪王昱方陳郁婷 (下稱謝岷駪王昱方陳郁婷,合稱被告3 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 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部分:
 1.經查詢所謂「亞博娛樂城」之網站資料(網址:https://ya bo-tw.com/login/ ),明確且公開宣稱:⑴「YABO亞博體育 」品牌是亞洲線上賭場第一創始,進軍臺灣後又稱「OB亞博



」,創始於中國大陸,但因目前大陸版須以「人民幣」來交 易,臺灣無法直接遊戲,而目前「富遊娛樂城」與亞博有進 行遊戲系統合作,所以臺灣也可以遊玩到亞博娛樂城的遊戲 項目。⑵亞博體育體育為主要創始線上娛樂城品牌,以人 民幣來存款、出金,所以臺灣人想玩就需要持有中國大陸的 帳戶或支付寶等等,來作為交易帳戶,這點就很難辦到,不 可能為了遊戲出國辦理大陸的銀行帳戶。目前我們有與臺灣 線上娛樂城「富遊娛樂城」平台合作,讓在臺灣的玩家也能 輕鬆遊戲到亞博體育的所有遊戲,直接使用新臺幣來出入金 。⑶富遊娛樂城OB亞博點數如何換算?點數兌換比例1:0.2, 會以人民幣「¥」方式來顯示金額,所以主帳戶使用500進入 OB,會直接顯示100,返回也依照此比例兌換。OB遊戲館換 算公式:進遊戲館,金額X0.2=OB遊戲館點數;出遊戲館,O B遊戲館點數÷0.2。金額舉例說明:使用1000點進入遊戲$10 00*0.2=¥200,出遊戲館後,點數以同比例兌換返回,¥200/ 0.2=$1000,有網路資料截圖共1 份在卷可查,均顯示所謂 「亞博娛樂城」確係賭博網站甚明,故原審認定「無積極證 據可佐亞博娛樂城確實從事賭博...」等語,即容有誤會。 2.原判決已經說明:謝岷駪自民國111 年6、7月起,向不知情 之許立綸借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屋) 做為楠梓客服部工作據點,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 城」網站合作,成為該網站在臺灣之其中1 個客服據點,並 係收取客戶資金之大陸工作室與「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 而依「亞博娛樂城」所收取金額0.27%之比例,向「亞博娛 樂城」按月收取處理費用,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薪資,於同年7、8月間僱用王昱方、同年8、9月間僱用 陳郁婷,而使用飛機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 、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 訂單群」將客戶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 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 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 進行比對後,回報予「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 ,要求下單後未如數匯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内調整, 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等情,堪以認定等語 ,足見「亞博娛樂城」既係賭博網站,如前所述,則被告3 人所參與之行為,與實體賭場中從事「籌碼處理」之「荷官 」無異,自屬參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3.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 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有配合之 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為一般人所明知,故博奕娛樂城



顯然並非正當合法事業。被告3 人雖辯稱其等均不知情、無 犯意云云,然其等3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我國禁止非 法賭博,且「亞博娛樂城」係賭博網站乙節,自屬知之甚詳 ,自不得遽認其等3 人無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被告3 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3 人均涉犯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業如前述。則被 告3 人既已有「使用飛機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 、與大陸工作社設定『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訂單 群』將客戶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 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之金融帳 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進行比對 後,回報予『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要求下單 後未如數匯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内調整,以完成下單 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之行為,顯然已該當「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甚明。
㈢綜上,原判決顯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謝岷駪自111 年6、7月起,向不知情之許立綸借用甲屋做為 楠梓客服部工作據點,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 網站合作,成為該網站在臺之其中1 個客服據點,並係收取 客戶資金之大陸工作室與「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而依「 亞博娛樂城」所收取金額0.27%之比例,向「亞博娛樂城」 按月收取處理費用,再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於同年7、8 月間僱用王昱方、同年8、9月間僱用陳郁婷,而使用飛機與 「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 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訂單群」將客戶帳號、



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 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進行比對後,回報予「 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要求下單後未如數匯 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內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 金額之核對工作等情,業經證人許立綸張孟堯分別於警偵 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通訊軟體、信箱及報 表畫面截圖、利潤報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16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3 人坦認不 諱且互核一致,暨於警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案,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為實在。
 ㈡然查,被告3 人所為何以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 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 附件理由㈡、㈢),且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 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114 年3月 21日之網頁擷圖(至於上訴書狀所載113 年9 月28日查詢資 料並未提出)。惟查: 
 1.檢察官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日期為114 年3 月21日(本院卷 第141 頁),無法確定於案發當時(111 年間)內容是否全部 相同,且網頁擷圖名稱是「YABO亞博體育」、「亞博體育」 ,並稱進軍臺灣後又稱「OB亞博」,與臺灣線上「富遊娛樂 城」平台合作等文字,均與「亞博娛樂城」名稱不盡相符。 況網頁資料之網路資訊真假難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網頁 截圖與「亞博娛樂城」之間的真實關聯性,是以難確認「亞 博體育」就是「亞博娛樂城」。
 2.自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四卷第189至19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十卷第45 至47頁)、採證照片及卷存之通訊軟體、信箱及報表畫面截 圖、利潤報表以觀(警六卷第18至25、28至68頁)以觀,均 未見有「賭博」相關文字或用語,亦無言及對賭財物之具體 內容,更遑論自扣案物品查得任何「亞博娛樂城」經營賭博 之營業項目。
 3.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針對被告3 人所核對帳務之性質是 否與賭博相涉一節,謝岷駪於原審供稱:警詢我只是陳述我 的工作內容,我當時會說是博奕娛樂城跟賭客的賭資,那只 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我也不知道娛樂城實際工作內容為何 。我有說要核對娛樂城的帳務資料,沒有說是博奕娛樂城或 賭博網站的帳務資料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44、145頁);王昱 方固於警偵供稱:老闆說訂單是由博弈網站提供,服務中國 大陸賭客等語(警二卷第64至65頁,偵三卷第63頁),但王 昱方於原審供稱:我不清楚那是不是賭博網站,我只知道是 娛樂城,會說是博弈網站是我個人覺得,因為老闆說是娛樂 城,我以為娛樂城是賭博的那種,才會這樣講,才認為那些 資料是大陸的賭客資料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46頁);而陳郁 婷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供述謝岷駪曾表示係從事賭博網站資料 核對在卷(原審金易卷第147頁),然此節為謝岷駪所否認 (原審金易卷第148頁),參以陳郁婷另於警偵供稱:我只 知道所核對帳務來自大陸線上娛樂城,娛樂城從事賭博,服 務大陸賭客,我無法看到賭博網站後臺,不知道娛樂城提供 那些娛樂項目,工作室只給銀行資料,我不清楚工作室是否 知道賭客把玩何種賭博項目而匯錢給娛樂城,亦不知娛樂城 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賭金等語(警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81至 83頁)。是被告3 人所為供述究係親身見聞或聽聞轉述,抑 或純屬個人推測之詞,於卷內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資為佐 係「賭金」之情形下,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4.網頁資料之網路資訊真假難辦,檢察官所提出114 年3 月21 日之網頁擷圖,難確認「亞博體育」就是「亞博娛樂城」, 已如前述。又「亞博娛樂城」是否真有出金或實際兌換現金 給客戶,均乏相關客觀證據可證。遍觀全卷實無積極證據可 佐「亞博娛樂城」確實從事賭博、被告3 人所查核之款項果 係「亞博娛樂城」之賭金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況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始克成立, 而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犯罪構成要件所指賭博媒介行 為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 例如:抽頭等),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諸賭博行為 本身之射倖性,縱行為人圖以賭博行為贏取財物,要非該條 所指之「營利」。本案除被告3 人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證據 可資補強被告3 人所核對帳務確實涉及賭博犯罪,復始終未 經檢察官舉證「亞博娛樂城」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賺取經濟上利益之不法營利意圖(抽頭等),自不 得率認被告3 人與「亞博娛樂城」經營者共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犯行。
 5.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 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 該不法金流源自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 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3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只是協助從事帳務核對工作,並 未負責轉帳或經手金錢,此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經謝岷 駪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在卷(原審金易卷第144頁),本案 卷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 人所查核之款項係他人從事刑法 第268 條之罪,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所定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徒以被告3 人使用飛 機群組核對帳務之舉,即空泛認定所查核款項果與特定犯罪 相涉,甚而推認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故意,故被告3 人所為均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洗 錢行為,而無由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且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語,依上述說 明,自非可採。
 6.被告3 人只是協助從事帳務核對工作,並未負責轉帳或經手 金錢,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已詳述被告3 人所為不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原判決 理由乙㈢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 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駪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王昱方 
      陳郁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7、11718、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岷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謝岷駪其餘被訴部分、王昱方陳郁婷均無罪。  事 實
一、謝岷駪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MUSE夜店廁所外,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2包(另併予



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此部分 不成立犯罪,亦不在起訴範圍),並將大麻研磨後摻入菸捲 10支,一併置放在其向不知情友人許立綸借用之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許立 綸另涉賭博案件,經警於同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 票至甲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 經謝岷駪於同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5至16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謝岷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 10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立綸於警偵證述屬實,且有扣案 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 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1包、編號2所示之物經抽驗1支, 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謝岷駪坦認不諱(警三卷第10、18頁 ,偵四卷第82頁,偵七卷第54至55頁,審金易卷第132至133 頁,金易卷第103、143至1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岷駪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岷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自111年10月初某日迄至同年11月21日1



8時10分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 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謝岷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謝岷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 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持有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程度,暨曾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木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獨居,需扶養父母(金易卷 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1包、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1 支,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外觀俱同 ,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編號 1之研磨器經被告自承用以研磨大麻後摻入菸捲(金易卷第1 43至144頁),可認係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物品,而該研 磨器與前述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三 卷第10、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133頁),然均未據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有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16日橋檢春成112偵1 1717字第1139035731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金易卷第79至8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岷駪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 城」賭博網站合作,成為「亞博娛樂城」在臺之其中1個客 服據點,並係收取賭客賭金之大陸「工作室」(即水房)與 「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以成為查緝賭金資金流向之斷點 ,而依「亞博娛樂城」所收取賭資0.27%之比例,向「亞博 娛樂城」按月收取處理之費用,復於111年6、7月起,向不



知情之友人許立綸(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甲屋做為工作據點(下稱楠梓客服部),再以每月 30,000元之薪資於同年7、8月間僱用被告王昱方、同年8、9 月間僱用被告陳郁婷在機房工作,被告3人乃與「亞博娛樂 城」經營者、大陸工作室組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俗稱飛機之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作為相互間之聯繫工具,與 「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 明細群」群組,所有賭客之訂單皆須透過「訂單群」將賭客 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 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賭客匯款後之賭客金融帳 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後將兩方之資料做比 對,再將比對結果回報給「亞博娛樂城」,「亞博娛樂城」 清查比對結果,發現下單後賭客未如數匯款者,即要求賭客 補匯或於系統內做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 工作,以此方式協助「亞博娛樂城」及大陸地區之收錢水房 核對帳目,並製造中間之資金斷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之 供述,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負責「亞博娛樂城」網站與大陸地區工作室核對帳 務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謝岷駪辯稱:本案 僅是協助「亞博娛樂城」核對帳務,沒有負責轉帳或經手金 錢,伊於警詢時僅係陳述工作內容,會提及「幫博弈娛樂城 收取賭客簽賭賭資」,只是自行推測,不清楚「亞博娛樂城 」是否從事賭博或博弈;被告王昱方辯以:謝岷駪向伊表示 訂單是由娛樂城提供,沒有說是博弈網站,因伊以為娛樂城 就是賭博的博弈網站,警詢時才會陳述「訂單是由博弈網站 提供」及服務「中國大陸的賭客」;被告陳郁婷辯稱:謝岷



駪有說是核對賭博網站資料,但未具體說明賭博網站或娛樂 城名稱,只知道是在大陸地區,因通訊軟體都使用簡體字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岷駪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 不能作為唯一證據,被告3人雖曾提及賭博網站,然被告謝 岷駪只是猜測「亞博娛樂城」可能從事賭博,被告王昱方亦 稱被告謝岷駪未曾講過是賭博,而被告陳郁婷雖稱聽聞被告 謝岷駪講過是賭博,但僅限於所認定之賭博遊戲,且被告3 人工作內容為核對帳務,無從得知「亞博娛樂城」有無營利 行為、有無出金或實際兌領現金,既無法證明「亞博娛樂城 」從事賭博,遑論被告謝岷駪涉犯賭博或洗錢罪嫌,且被告 謝岷駪前以同一模式經營楠梓客服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25、126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請諭知無罪;辯 護人另以: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又 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證,均無從顯示娛樂城及所屬人 員究以何種方式對賭或經營賭博,相關賭客身分、網站獲利 方式是否來自賭客間對賭之射倖行為,亦無從得知,無法認 定為賭博網站,被告王昱方陳郁婷之對單行為也不能認定 是賭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等語為被告王昱方陳郁婷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岷駪於111年6、7月起,向不知情之許立綸借用甲屋做 為楠梓客服部工作據點,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 」網站合作,成為該網站在臺之其中1個客服據點,並係收 取客戶資金之大陸工作室與「亞博娛樂城」間之橋樑,而依 「亞博娛樂城」所收取金額0.27%之比例,向「亞博娛樂城 」按月收取處理費用,再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於同年7 、8月間僱用被告王昱方、同年8、9月間僱用被告陳郁婷, 而使用飛機與「亞博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 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以相互聯繫,並由「訂單群」 將客戶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 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客戶匯款之金融帳 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兩方資料及進行比對 後,回報予「亞博娛樂城」,由該網站依比對結果,要求下 單後未如數匯款之客戶補匯款項或於系統內調整,以完成下 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等情,業經證人許立綸張孟 堯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通訊軟 體、信箱及報表畫面截圖、利潤報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3人坦 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二卷第12至20、24、61至73頁,警三



卷第10至18頁,偵三卷第61至66、69至70、77至89頁,偵四 卷第79至84頁,偵七卷第54至55頁,金易卷第144至148頁) ,暨於警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2.針對所核對帳務之性質是否與賭博相涉一節,被告王昱方固 於警偵供稱:老闆說訂單是由博弈網站提供,服務中國大陸 賭客等語(警二卷第64至65頁,偵三卷第63頁),而被告陳 郁婷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被告謝岷駪曾明確表示係從事賭 博網站資料核對在卷(金易卷第147頁),然此節為被告謝 岷駪所否認(金易卷第148頁),參以被告陳郁婷另於警偵 供稱:伊只知道所核對帳務來自大陸線上娛樂城,娛樂城從 事賭博,服務大陸賭客,伊無法看到賭博網站後臺,不知道 娛樂城提供那些娛樂項目,工作室只給銀行資料,伊不清楚 工作室是否知道賭客把玩何種賭博項目而匯錢給娛樂城,亦 不知娛樂城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賭金等語(警二卷第15頁,偵 三卷第81至83頁),且於卷內並無相關書證可資為佐之情形 下,被告3人所為供述究係親身見聞或聽聞轉述,抑或純屬 個人推測之詞,均有疑問。
 3.起訴書雖認「亞博娛樂城」為賭博網站,惟未據載敘「以偶 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本院審認,亦無檢附相關 網頁截圖以為佐證。又自卷存採證照片、通訊軟體、信箱及 報表畫面截圖、利潤報表以觀(警六卷第18至25、28至68頁 ),不僅均未見有「賭博」相關文字或用語,亦無言及對賭 財物之具體內容,更遑論自扣案物品查得任何「亞博娛樂城 」經營賭博之營業項目,是遍觀全卷實無積極證據可佐「亞 博娛樂城」確實從事賭博、被告3人所查核之款項果係「亞



博娛樂城」之賭金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所得。 
 4.況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始克成立,而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 應係犯罪構成要件所指賭博媒介行為即「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例如:抽頭等),至於參 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諸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縱行為人 圖以賭博行為贏取財物,要非該條所指之「營利」。本案除 部分被告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被告3人所核對 帳務確實涉及賭博犯罪,復始終未經檢察官舉證「亞博娛樂 城」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賺取經濟上利 益之不法營利意圖,自不得率認被告3人與「亞博娛樂城」 經營者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3人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1.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 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 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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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