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華君
被 告 謝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思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思瑜明知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已久,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規避查緝,幾無不稍加託辭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乃其客觀已經預見透過他人金
融帳戶轉帳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順從其在
網路上所交往、結識,自稱「Simon Gavan」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受害,亦願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Simon Gav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相約以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按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
指定對象。旋有:㈠陳慕台因遭其在臉書上認識之人(依檢
察官起訴意旨並未主張並舉證為「Simon Gavan」以外之人
)佯稱:伊父親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付手續費云云,致
陳慕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7,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經謝思瑜依
「Simon Gavan」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12年
18分許,將轉入之款項,先後以10萬元、7,500元轉匯至指
定之帳戶,使該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得以隱匿;㈡黃青春於1
11年12月18日,遭人(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主張並舉證為
「Simon Gavan」以外之人)冒充其友人「Frank Morgan」
傳送電子郵件,對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青春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起,依序轉帳3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嗣因謝思瑜依指示前往轉匯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未
提領,未發生金流斷點之效果,於112年3月29日經警方通報
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12年4月21日由該行將其款
項匯還黃青春。迄為警因陳慕台、黃青春報案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慕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青春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
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本事實部分
被告謝思瑜於前揭時地經網路與自稱「Simon Gavan」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相識,並於111年11月15日提供其申
請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又被害人陳慕台、
黃青春因遭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分別匯出如所示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被告謝思瑜依「Simon Gavan」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12年18分許,將陳慕台轉入
之款項,轉匯10萬元、7,500元至指定帳戶,黃青春匯入之
款項則因被告前往轉匯時,經行員發現有異而未提領之事實
,業據被告謝思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就各自遭詐
騙而匯款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慕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陳慕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黃青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告訴人黃青春之郵
政存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存簿封面影本、被告於112.07.12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報案件
證明單、被告於112.07.12偵訊時庭呈與「Simon Gavan」之
對話紀錄譯文及中文翻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468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00於該行開戶基本資料111.12.11起至11月20之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621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
思瑜)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黃青
春之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自稱被詐騙之匯款資
料、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主觀犯罪意思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辯稱:伊也是遭到詐騙云云,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辯稱:伊於111年8月底至9月初在家中使用bumbleA
PP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Simon Gavan」之男子開始聊天
,直到111年11月15日對方向伊索取銀行帳號,並稱因在泰
國工作,急需用錢,又稱在台灣有一名日籍助理,但受外國
人有轉帳金額限制,所以需要伊協助轉帳。對方在111年11
月29日就直接臨櫃匯款84,000元到伊中國信託帳戶,當天對
方就發了一個語音訊息,說該筆金錢是其日籍助理匯入,要
伊協助轉匯到泰國,隨即就給伊一個泰國銀行帳號。伊第一
筆是到銀行臨櫃匯款83,398元到對方提供的泰國銀行帳戶。
第二筆伊沒有協助對方轉匯到泰國,而是將其轉入之107,50
0元,分新臺幣10萬元及7,500元匯回對方提供之日盛銀行帳
戶。後於111年12月19日他說他匯20萬元到伊的帳戶,要伊
再轉帳,伊去銀行臨櫃匯款的時候,行員發現有異,伊才驚
覺遭詐欺云云。並稱:「Simon Gavan」一直告訴伊,要伊
幫他,他才能把泰國的事情處理好,才能趕快回來跟伊見面
,伊當下是相信他,伊也希望快點跟他見面等語。復提出前
引被告與「Simon Gavan」之LINE對話(英文)紀錄、譯文
,及其人之護照內頁、機票等影像資料為憑。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受到感情上的詐騙,不能因為客觀上存在的情況而推
論或臆測被告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聯絡。被告確實有取得對
方的年籍資料,並非毫無信賴的基礎,對方用感情的詐騙,
讓被告發生警覺心下降,不應該在事後推論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與「Simon Gavan」之LINE對話(英文)
紀錄、譯文,及其人之護照內頁、機票等影像資料,依渠二
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及親暱之稱謂等情,被告辯稱於前
揭時地遭上開未曾謀面之人所騙而以為雙方已經成為男女朋
友之事實,固堪採信。然如同一般受親友所託而有所作為之
案例,其情節究係行為人對於受託所為係犯罪行為全無認識
、預見,抑或原就結果之發生已有認識或預見,而僅因礙於
親情等因素乃勉強為之,就其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即有不同,應予詳究。訊據被告雖辯稱其前揭提供帳
戶並參與轉匯之行為,係因遭到感情詐騙使然云云,然其行
為時之主觀狀態,究係對於所為可能實現詐欺及洗錢之結果
全然欠缺認識及預見,抑或其主觀上雖有預見,卻因情感上
為討好、順從對方乃甘於配合並不惜後果,即有差異。申言
之,姑不論被告與上開自稱「Simon Gavan」之人係透過網
路之虛擬世界接觸,全然未曾見過其人,在網路上對話接觸
之時間亦僅有二、三個月,不論被告對於交友有如何迫切之
渴望及需求,依其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閱歷
,對於其人之人品如何,說詞是否全然可信,甚至是否確有
此人存在,均不能諉為全無判斷並審度其間分寸之能力。又
依上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
,即「Simon Gavan」先以10,000元之小額匯款開始,嘗試
遊說其提供帳戶作匯款使用時,即已預見此行為之風險並質
疑:「我該不會因此而惹上什麼麻煩吧?」(I am not get
into any trouble, am I ?)、「我就是認為有一點奇怪
。」(I just think it's a bit strange)(警卷第32頁
)等語,是被告辯稱自始因信賴其人之說詞而全然不疑有他
、未曾預見其行為將參與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云
云,不僅與常理有異,尤與客體事實不符。嗣其稍後於111
年11月29日,即開始為「Simon Gavan」轉匯陳慕台遭詐欺
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前數日,面對「Simon Gavan」指示將
錢匯往泰國銀行之要求,被告尤曾經對其人表示:「對我而
言,這樣匯錢給你並不是一件輕鬆的事。」(I don't thin
k it's gonna be easy for me to send the money to you
.)、「我並不知道我必須要去到銀行。」(I didn't know
I have to go to the bank.)、「問題就在於當我必須對
銀行行員說謊時,我會非常緊張。」(The problem is I w
ill be so nervous when I have to lie to the bank sta
ff.)(偵卷㈡第207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Simon Gavan
」指示其匯款之方式,是必須藉由向銀行行員說謊以規避防
詐、防洗錢機制之方式完成,不僅知之甚明,更已感到不安
,至為顯明。乃其因陷於感情誘惑而為能趕快與「Simon Ga
van」見面,竟於對自己行為可能發生他人遭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結果原有預見之情形下,仍予以容任並配合為之,是被
告辯稱其行為係因遭欺騙而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
定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
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
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前開對被害人陳慕台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害人黃青春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
前開犯行均與「Simon Gav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
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
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
「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
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
被告前開二次洗錢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對於黃青春部分,雖經黃青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而詐欺
既遂,然其款項既尚未經移轉出被告之帳戶而出現金流斷點
並發生洗錢之效果,就洗錢罪部分仍處於未遂之階段,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處罰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採信被告辯解,未注意被告遭詐騙感情致生影響者,
乃其決定著手參與犯罪之動機,尚無礙其主觀上對於犯罪結
果發生原有預見而仍予容任之不確定犯罪故意,遽認依檢察
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因前揭犯行而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因遭有心
之人刻意設置感情陷阱所困,為配合、順應其人之要求而參
與犯罪之動機;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之意識
態樣;犯罪分工所分擔之角色為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共同
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分別受害之金額,及所生財產受侵害之
程度,對於社會秩序、人際信賴所生危害之情節;及其犯罪
後所表現之態度。另考量其為71年次出生之人,於犯罪時年
已逾不惑,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並以擔任護理師為業,
及其家庭生活成員及社會經濟狀態,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另審酌被告犯罪後所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就 其所犯數罪,審酌其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五、緩刑
被告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茲依其因對愛情之嚮往而遭奸人構陷,一時 失慮而罹於刑章。嗣其在本院審理時,既已誠意與被害人陳 慕台達成和解,賠償53,750元並如期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 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在卷可 稽。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