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渝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趙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 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軒」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王渝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 簿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軒軒」供其使用,「軒軒」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紀惠雯、袁衛香、鍾建 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蔣淑萍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蔣淑 萍涉犯詐欺罪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陳怡秀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陳怡秀涉犯詐欺罪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及王渝之玉山 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王渝復依「軒軒」之指示,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兆豐帳戶即第四層帳戶,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 項轉交予「軒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紀惠雯、袁衛香、鍾建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惠雯、袁衛香、鍾建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渝(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軒軒」共同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與「軒軒」接觸、聯絡,並 無三人以上共犯。經查:
㈠、被告基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111年8 月31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號提供予「軒 軒」,供「軒軒」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嗣某不詳之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彰化銀 行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匯至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及玉山帳戶內,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玉山帳戶 臨櫃提款29萬元(附表編號1部分)及轉帳至其兆豐帳戶後 臨櫃提款25萬8000元、41萬元(附表編號2、3部分),並均 轉交予被告所稱為「軒軒」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紀 惠雯、袁衛香、鍾建成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33至36、5 5至60頁),並有紀惠雯、袁衛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25至28、51頁)、鍾建成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11、113頁)、兆豐帳戶及玉山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5、159至1 65頁)、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25至140頁)、陳怡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9頁)等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客觀上係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就本件之詐欺罪客觀上是否為3人以上所共犯乙節,查現今 詐欺集團已分工專業化,其內部分別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收 取帳戶、取款領錢、有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該等成員需 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成員整合後, 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紀惠雯 係在LINE收到暱稱「羅天祥」之人傳送訊息,介紹其暱稱「 張梓琳」之助理,後經「張梓琳」將之加入群組,相隔半個 月後經「張梓琳」提供網址邀其加入並申請會員,過程中投 資網站之網址更改3次,有證人即告訴人紀惠雯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袁衛香係在Youtube觀看理 財影片,並填寫個人資料之連結,之後有自稱「羅天祥」之 人主動以LINE與其聯繫,後又推薦其助理「張梓琳」,「張 梓琳」又推薦一群組,群組內有老師教其操作,袁衛香再由 該老師提供之APP投資,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袁衛香之證述可 參(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鍾建成係在臉書看到投資廣 告,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Aileen張梓琳」的LINE,再由「 張梓琳」教其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後於APP與客服人員聯繫 而受騙,此經告訴人鍾建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55、57 頁)。觀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同一蔣淑萍之彰銀帳戶內 ,後遭轉匯至同一陳怡秀中小企銀帳戶內,並均遭被告提領 ,堪認告訴人3人均係遭同一組詐欺分子詐騙,綜合上情, 實難認整體犯罪過程僅由1、2人即可完成,亦難想像被告所 稱之「軒軒」同時於臉書、LINE之聊天室及群組、投資APP 及網站詐騙3名告訴人,又同時負責轉匯贓款、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及向被告收取現金,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已有預見: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均認此種犯罪係集團性之犯罪, 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 誠反屬罕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固供稱其僅與「軒 軒」聯繫,然其於原審係表示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按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並願意認罪,此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參(審金訴
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非但未抗辯其不知係三人以上共犯 ,更供稱:「(問:本件犯罪所得為何?)有,但不是很清 楚了。有時候是兩個禮拜領一次,有時候一個月,我不知道 『他們』怎麼算的,兩、三個禮拜大概兩三千元」(審金訴卷 第40頁),而以「他們」指稱其他參與之人,堪認被告主觀 上亦知悉其他參與之人有2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係 三人以上共犯自有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因為只與 「軒軒」聯繫而應只構成普通詐欺罪,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適用 情形,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 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③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④經綜合比較,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軒軒」將交易虛擬貨幣 的錢轉至其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交予「軒軒」之事實,然 辯稱:「軒軒」只跟我講提領款項來源是交易虛擬貨幣及美 金賺取的匯差;我知道詐騙他人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行使詐 騙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警 卷第5、6頁),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按:辯護人主張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與事實不符,詳後),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審金訴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65、130
頁),且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詳如後述), 故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合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經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之宣告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宣告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最重本刑較低而較有 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如被告符合此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予 適用該現行法。惟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 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 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 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 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自白。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僅於警詢時承認有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我知道詐騙他人或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行使詐騙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我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的人(警卷第5、6頁),顯係圖謀規避刑責,非僅 因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對自 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自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之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詐騙對象有別,侵害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軒軒」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依據 客觀犯罪經過,被告確知悉其所參與之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 為之,則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擔任取款車手,利用自己之2個帳戶作為第三、四層帳 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快速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害人亦因此求償無門, 被告之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然辯稱:「軒軒」說 他的銀行有轉帳的額度上限,叫我去哪裡提領,再來找我拿 ,我都是聽指示做的,我是戀愛腦,被外表矇騙了(本院卷 第146、147頁)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受詐 欺而匯入彰銀帳戶之金額均為50萬元,然經層轉後由被告提 領之款項分別為29萬元及25萬8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告 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彰銀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實際轉 帳至兆豐銀行之金額為20萬元,後所提領之41萬元中逾20萬 元部分即與本案無關,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應非屬 犯罪主導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分別在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軒軒」請我提款有說每個月匯給我2至 3萬元,我總共獲得約6萬元(警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2、3個禮拜獲得報酬大概為2000、3000元(審交訴 卷第4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為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週之報酬為1000 元。而本件被告提款之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31日及111年9月 1日,相隔時間未逾1週,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 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後經被告交予「軒 軒」,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本院主文 提領地點 1 紀惠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自稱「創泰投資」員工將紀惠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DD62吾股豐登」後向其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晨宏投資」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許,轉帳29萬元至玉山帳戶 X 111年8月31日9時33分許,由王渝臨櫃提領29萬元 王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袁衛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傳理財影片,經袁衛香觀覽與之聯繫,便將袁衛香加入LINE群組「LL53股市航海&俱樂部(隸屬創泰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其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晨宏」及使用指定APP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29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40分許,轉帳258,000元至玉山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41分許,由王渝轉帳258,000元至兆豐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50分許,由王渝臨櫃提領258,000元 王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 鍾建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鍾建成瀏覽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使用「晨宏」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4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玉山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7分許,由王渝轉帳2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2分許,由王渝臨櫃提領41萬元 王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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