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9號
KSHM,114,金上訴,16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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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160頁),因此本院就僅就檢察官
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賢(下稱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犯行係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其應受
之刑責已為立法機關決定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
被告本身並無低於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竟
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
,量刑顯屬不當,且被告前曾因同類之車手犯行,經不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或1年4月之刑度,益證原判
決之刑度有失妥適,爰請求改判更重之刑。  
三、原判決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齊天大聖」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
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
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
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
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
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
,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4條、第47條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同
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其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10年6月以下。而被告犯詐欺犯罪,偵查階段中檢警均未
直接詢(訊)問被告對於詐欺罪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即
稱:我算有參與詐欺杜愛惠(下稱告訴人),我受「齊天大
聖」指揮,拿到錢後交給「齊天大聖」派來的人,假公文內
容我沒有很仔細看,是我在7-11超商列印的等語,已坦承犯
罪之客觀事實,且未主張自己主觀上不知情或沒有故意(警
卷第28至31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交付假公文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對於假公文上有其
指紋沒有意見,稱警詢所述實在,並補充自己有在4個不同
之警察局做過筆錄(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4頁),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2年5月4日警詢中稱其報酬係每次取款金額之3%,
係月領,該次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警卷第31頁),以原判決
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3月13日,被告何
以於112年5月4日仍未收得報酬,雖有疑義,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領取報酬之事實,依前開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然如論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其最高度刑
較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法定最高度刑為7年)較重,依刑法35條第2項前段為重
,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即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一般洗錢罪之客觀事實,且未否認有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罪,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參
(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
164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僅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六、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是於比較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有無更有利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然所犯已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罪,而整體比較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逕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比較該3罪,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
併科罰金),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最高度
刑7年且有併科主刑之加重詐欺罪較最高度刑相同但無併科
主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重,並較最高度刑5年之一般洗
錢罪為重,是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11月,已低於較輕罪名之最輕本刑1年,即有未合。
 ⒊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
法。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本件係與其他成員共同
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因而向告訴人詐得72萬元之現金,
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
害均非輕微,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這條判11月我是覺
得有點輕,可以重一點點(本院卷第166頁),足認原判決
確有量刑過輕之情事。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其詐欺手法係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陌生及畏懼,佯以告訴人違反
「防制洗錢條例法」,而要求告訴人受名下帳戶資金之清查
,甚至以偵查不公開及妨害秘密罪要求告訴人不得告知他人
,此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可證(警卷第
65頁),其所為除詐得72萬元而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外,更影響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甚屬不當,且被告於取
得72萬元之贓款後即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告犯後所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65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犯罪集團內應尚非居於核心之角色,
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5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至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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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