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4號
KSHM,114,金上訴,16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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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鈺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妮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交
其犯罪所得之規定,必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獲全額之滿
足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惟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
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
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因和解而
給付被害人逾其所獲報酬之金額,依前開說明,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已然相合,原審判決適
用其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
,即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仍執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詞,辯稱:⑴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共同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⑵被告為外籍人士,就本案
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⑶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
酌減其刑云云。惟其所辯⑴、⑵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詳述法
院認定之依據,說明不採其辯解之理由,堪稱明確,被告置
此於無視,仍執陳詞重為爭執,要無可取。就其所辯⑶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以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
依被告所辯,其因信任網友,並據對方告以喜歡自己,即不
惜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仍予容任並悍然為之
,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狀可言,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妮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安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男」、「Okada Takumi」及「 Chia-we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本案帳戶內,李安妮再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 匿此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李安妮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2部分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在卷(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0、117-11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1 、12-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警卷第15-17、20-23、32-47頁之1、60- 64、72-11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 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被告僅就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觀被告與「明男」間LINE對話截圖(下稱 該截圖),被告交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均會傳送照片予「 明男」為憑(警卷第72、110頁),可見被告當知取款者與「 明男」乃不同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堪認本案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自非可採。



 ㈢被告與「明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 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且與該被害人潘子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4頁之9) 高於被告自承該犯行所獲報酬9,950元(本院卷第106頁),揆 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有上述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情,應符合自動繳交之要 件,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犯行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16條:
 ⑴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 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 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 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 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取得身分證,從事24小時 看護工作,中文能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 減刑等語。查被告原國籍為印尼,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7頁),然其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嫁來5年、當看護 10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 ,實具相當學識及在臺生活多年之經驗。酌以詐欺集團相關 犯罪屢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該截圖亦見被告向「明男」 稱:我如果領錢很多,不敢馬上領在郵局裡面,因為警察會 問我很多事情,用atm沒人問我等語(警卷第72頁),足見被 告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故本案自無前揭規定但書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 表一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各與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成立和解、調解,並分別賠 償2萬元、5萬元完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69-70、94之9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 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適度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 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報酬即犯罪所得9,950元、 2萬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106頁),考量被告已分 別給付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2萬元、5萬元,業如前述,堪 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1 潘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暱稱「錦織一清」與潘子綺聯繫後,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請潘子綺協助接收,惟領取包裹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 8萬7,950元 ⑴113年1月25日13時16分許,6萬元 ⑵113年1月25日13時17分許,2萬元 2 李柏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ARMY」與李柏齡聯繫後,佯稱:欲逃出北約組織需要李柏齡匯款等語云云。 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 1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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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