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
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本案被告陳囿余(下稱被告)既未繳回告訴人袁芬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事用法,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查無實際個人犯罪
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從寬認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刑,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減刑不當,即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
作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詐欺金
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
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量刑已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