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2號
KSHM,114,金上訴,13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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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犯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紀淳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紀淳凱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第9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本案審
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瑞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達成和解(成立調解),獲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犯行
,請求減輕此部分刑責。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被害人陳素芬於原審提起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與被害人達
成共識,由被告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民事庭
亦將據此於114年6月13日宣判。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林麗華皆未出庭,被告無
從與之和解協商。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陳坤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蔡宏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達成調解,
然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對被告之量刑,與未達成和解之共犯
林東暉邱銘彥僅相差一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陳坤龍遭詐欺金額26萬8千元,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蔡宏彬
遭詐欺金額12萬元,二者相差一倍以上,然原判決就二者之
量刑相差僅一月,確有失衡。請予撤銷並從輕量刑。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正修科技大學企管系三年級學生,年輕識淺
,誤交友人而涉入本案,事後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前已
專心學業,順利畢業,亦與陳坤龍蔡宏彬林瑞珍三人達
成和解,賠償彌補損失,原審仍以被告所犯無情輕法重之可
憫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嫌速斷。
 ㈥被告就本案之分工僅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林東輝收得之詐款並
繳交暱稱「天順」之集團人員,足證其犯罪角色之邊緣,經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
亦與上開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然原審仍量處各罪一年
一月至一年五月不等,實嫌過重。爰請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件、編號
5所示一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罪)(前四罪並吸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段洗錢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三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五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
編號4)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5)處斷。被告就
所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自稱全未分得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21歲,並自陳於行為時係
正修科技大學企管系三年級學生,年輕力盛,既完整受有國
人辛勤納稅由國家編列預算提供之國民義務教育多年,並享
受大學生活及可貴之高等教育資源,對於童少皆知之基本是
非善惡、遵法守紀觀念,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竟不知努力珍
惜以實現自我,無忝所生,猶恃年輕聰明而與多名共犯協力
為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為禍社會,戕害無辜
,不僅與出於飢寒無奈而起盜心者,截然有別,待到事發猶
推稱係誤交損友所致,全然未見知識份子應有之擔當,遑論
反省,客觀上自與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迥不相當,無從
適用。
 ㈢宣告刑之形成
  爰依被告就本件五筆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
為大學三年級之在學學生卻仍不知上進,為圖不勞而獲,竟
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工從事向無辜之人行騙掠財之犯罪動機;
參與共同犯罪組成分工之人數,冒用公務員之對象分別為檢
察官、警察、調查局、健保局人員等之犯罪手段,對於維繫
社會運作必要之人際信賴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具體參與分工
之角色為收取下層車手轉交贓款之層級;各次犯罪詐得款項
、財物之數額及價值;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種
類;及其犯罪後,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略為填補渠等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時年21歲,及其自陳所
受教育、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部分,仍應維持原判決諭知之
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3萬6千元,並自114年5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
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以資儆懲。被告上訴雖以各罪詐得被害人財物之數額
比例,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約定賠償之數額為據,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然詐欺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不僅個別被害人之信賴及財產
,對於當今社會正常運作所抑賴之結構秩序、人際互動及交
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尤鉅,自非犯罪失風遭查獲後,以區區
錢打發被害人所能一舉彌平。另就被告雖稱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已經達成賠償之共識云云,然姑不論被告
既自承該被害人於112年原審審理時,即已對其提起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苟其果有誠心欲填補損害,原已有充裕之
時間及機會於程序中或法庭外從容為之,又何需延至本院審
理終結前,始徒然聲稱雙方已有共識,將於宣判後有圓滿結
果云云,資為畫餅;遑論雙方苟如所述,於民事庭開庭時,
果已當庭達成共識,依當事人進行、處分權主義之本旨,法
院又豈有不能即予處理,卻需另為判決並定予相當期間方才
宣判之理。是其據此主張犯後態度良好並請求從輕量刑,即
無可採。
 ㈣上訴論斷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等部分,依序量處如上開所述刑度,經核其此部分
量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之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經審酌各項
有利、不利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然被告
就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經與被害人林瑞珍成立調解,
同意以每月給付2千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共計3萬6千元,並
據被害人同意原諒其犯行,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
已經相對獲得些許填補,容應於刑度上為適度反應,並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均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㈤其他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五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
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
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
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
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陳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裝調查局人員向陳坤龍詐稱帳戶款項有問題,須進行調查云云,致陳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停放於○○市○○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陳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向陳素芬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付資產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市○○區○○路與○○路0巷口向陳素芬收取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區農會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2萬元(4筆) (土地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蔡宏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向蔡宏彬詐稱因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資產云云,致蔡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停放於蔡宏彬○○市○○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蔡宏彬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蔡宏彬郵局帳戶)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林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林瑞珍詐稱醫療費用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金飾1批 林冠廷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林瑞珍○○市住處向林瑞珍拿取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首飾1批(價值新臺幣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被害人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向林麗華詐稱積欠電話費用,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停放於林麗華○○縣○○鄉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林麗華放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邱銘彥於111年1月22 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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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