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5號
KSHM,114,金上訴,11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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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14321號,113年度偵字第
1669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8、8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
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參與犯罪程度尚輕,且所獲
報酬甚低,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有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防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7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2、109頁)
,與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7頁第26
行至第8頁第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但比較其餘量
刑因子,難以僅依被告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
,即得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納入考量,
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二)定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段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
員,且犯罪時間間隔數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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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