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一權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康智淵、許員唯、劉志軍等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一權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被告為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無故交付其名下之
郵局帳戶,且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員唯、劉志軍、康智淵受詐
款項均係匯入前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是告訴人
等人均為被告無故交付帳戶罪之被害人。
㈡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
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與否,
為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須審酌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將此
等事由於量刑時納入審酌,且未就該部分對被告刑度輕重之
影響予以說明,難認已對被告無故交付帳戶之犯行為完足之
刑度評價,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將該條規
定改列於第22條,除調整相關文字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外,
另於第3項增訂第4款之處罰規定),上開規定乃係針對司法
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類型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開
無故提供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解決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並確立民眾負有保管自身帳戶、帳號之義務,故本罪
兼有維護金融交易秩序,及防堵金融帳戶成為快速隱匿、掩
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此雖有可能及時截堵受騙款項、
提升被害人成功追償之「機會」,然究屬為達防堵金融帳戶
成為犯罪工具之目的所衍生之反射利益,雖同時亦間接保障
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償,要非本法之直接目的,各該被害人亦
非無故提供帳戶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此亦得自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所定之各種無故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所處罰
者皆在於行為人違反保管自身帳戶之義務,一經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即屬該當,無需對於前置犯罪有所認識,亦得見一斑
。是被告本案所為,除其另涉犯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從犯等直
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要不得僅因被告所為本案無故
提供之帳戶,嗣後果被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即將他人對
告訴人等所實施之侵害行為,評價為被告之行為,而有違罪
責原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略以:依卷內事證,難
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帛橙Y」之
舉,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據此為任何詐欺犯行,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語;原審法院亦審認被告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檢察官復未據此聲明不服;均得見告
訴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等情,與被告無直接關聯,且本件被告僅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揆之前揭說明,均堪認告
訴人等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可認定。則檢察官上開所
執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自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
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3
頁之四所載),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所為量刑尚屬
允當。被告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檢察官執前詞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坦認犯行,且本案告訴人等雖非直接被害人,被告仍願
意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固然已
有變更;然而,被告上開願意彌補告訴人等之承諾,尚需按
期履行,本案判決時被告亦僅為少數之履行,復參其於偵查
、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堪認原審判決
所為量刑已屬優厚,縱將此等事由再予考量,也難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本院自無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綜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至本院審理時不但坦
承犯行,更願意與到庭之告訴人康智淵就全額達成和解,及
陳稱:欲盡力彌補全部告訴人,惟因每個月收入有限,願於
告訴人康智淵之數額全數履行後,繼續給付其他告訴人等語
,本院判決時,並已給付告訴人康智淵第一期之款項5千元
,此分別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其甚有悔意,且非惡性重大之人,本
案雖間接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但其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
,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免
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賠
償告訴人等之數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末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並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㈣末被告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3千元,雖非本件上訴範
圍,惟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康智淵5千元,而未再保有其犯
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於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履行期間及方法 合計數額 1 康智淵 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向康智淵給付5千元(共10期)。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5萬元 2 許員唯 自115年4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向許員唯給付2千5百元(共12期)。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3萬元 3 劉志軍 自115年4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向劉志軍給付2千5百元;116年3月6日給付1千5百元(共12期)。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