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6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與陳星宇有關之詐欺犯行部分:難認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亦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對告訴人陳煥彩施用詐術,及使告訴
人有陷於何等錯誤之情: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官網上所刊載關於進入合庫銀行之招考時間、招考項目
及公告考試時間,可證明進入合庫銀行任職需要通過考試,
而依陳星字所證,可證明聲請人通知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一
定要經過考試,而合庫銀行官網上當年即民國105年並無陳
星宇向合庫銀行招考報名資料,因此告訴人、李宥田及陳星
宇均知陳星宇如果未向合庫銀行報考,陳星宇不可能進入合
庫銀行工作。故不能以聲請人未依約安排陳星宇進入合庫銀
行工作,即認為聲請人構成詐欺罪。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斟酌之事證。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與賴怡玲有關之詐欺犯行部分:難認聲請人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及使告訴人有陷於何等錯誤之情:依告訴人所證,聲請
人係承辦李宥田委託辦理林瑞屏之護理人員工作,而由李宥
田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報酬,係告
訴人自行交付6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承辦賴怡玲工作之事宜
,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故不能認為聲請人有未依
約履行賴怡玲工作事宜之情,也不能認為聲請人有不法所有
意圖,而不能認為聲請人構成詐欺罪。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
調查斟酌之事證。
㈢為證明上開事項,聲請法院函查陳星宇於105年度向合庫銀行
報名資料,及聲請傳喚李宥田作證,證明聲請人沒有利用不
知情之李宥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
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
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
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聲
請人以有能力可安排陳煥彩之子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當辦事
員為由,於105年9月29日向陳煥彩詐得40萬元;復以有辦法
安排陳星宇之女友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
員為由,於105年10月13日向陳煥彩詐得60萬元。所依憑之
證據為: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黃政雄、鍾
淑娟、陳星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系爭100萬元
本票(發票人:簡薇玲、發票日:106年6月6日、票號:188
661)、林春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審1
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楊鳳梅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係經綜合所有證據、輔助事實等客觀事證資
為判斷,進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認定有
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稱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未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說明依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依告訴人、李宥田之
證述及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所示,聲請人宣稱前開40
萬元要交付予合庫銀行高層,以安排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工
作,前開60萬元部分則係要交給屏東縣政府之鍾淑娟秘書,
作為賴怡玲職缺之疏通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雖收
取上開40萬元及60萬元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將該筆40萬元交
付予合庫銀行高層,亦未將60萬元交付予鍾淑娟,而係用於
自己公司周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及原審自陳明確,
此與證人鍾淑娟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縣長室秘書,我們沒
辦法處理關說人事的事情,我未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金錢乙
節,互核相符,足認聲請人聲稱收受前開40萬元、60萬元要
作為疏通費用替陳星宇、賴怡玲安排工作乙事,實際上並未
為之,顯係子虛烏有之騙局。㈡聲請人於原審固辯稱:伊有
跟陳星宇說合庫銀行一定要考試才能進去,我有幫忙蒐集招
考資料、考試題目、口試題目,還有找立委寫推薦函,賴怡
玲部分我有替她打聽職缺,還有請周典論議長寫推薦函,幫
忙把賴怡玲資料交給縣政府,我都沒有保證會成功云云,然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聲請人當初承諾一定有辦法安排陳星宇
進合庫銀行工作,聲請人還說賴怡玲部分,她職缺都喬好了
,聲請人也說40萬元、60萬元會送給有權決定人事的人,如
果聲請人只是要打聽合庫職缺、或依一般人事請託程序,伊
不會給她錢,因為那叫民意代表做就可以,為什麼要叫她做
等語。是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若聲請人無法承諾一定可安
排職缺,告訴人即不會給付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又證人鍾
淑娟於原審證述;我們常常收到民眾請託工作,我們會委婉
的回絕,如偵6826號卷第53至55頁之便箋通常就是婉拒的意
思等語。是即便聲請人確實有為賴怡玲請託周典論議長寫推
薦函,縣政府亦僅會為婉拒的回覆,而無法保證錄用,此有
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7年11月20日屏政查字第10776042100號
函暨後附便箋2紙附卷可參。衡情若聲請人本案允諾處理之
事項僅有打聽合庫銀行招考資訊、蒐集考題、找立委或議長
寫推薦函、幫忙送資料給縣政府,而未保證可以順利取得職
位,則上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行完成,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願
意支付40萬、60萬元之代價請聲請人代辦前開事項。又聲請
人雖辯稱其有表明合庫銀行需要考試才能錄取云云,然證人
陳星宇則於原審證稱:伊拿履歷給聲請人時,聲請人說她認
識很多大官,她會想辦法幫伊處理,她擔保一定找得到工作
,聲請人有拿一些考題給伊,但我後來發現這些題目都是網
路上抓的試題,聲請人說都考這些而已,她還說要照正常程
序,但有辦法疏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足見聲請
人確實一再保證自己有能力替陳星宇安排工作。參酌前開告
訴人、李宥田證詞及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聲請人確
實表示前開40萬元會交付合庫銀行高層,60萬元則會交付縣
政府秘書鍾淑娟,足徵聲請人係向告訴人佯稱與合庫銀行高
層熟識,可安排陳星宇謀得合庫銀行之辦事員一職,且其有
辦法疏通縣政府人員,可安排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
擔任護理人員,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及60萬元
,聲請人確有詐欺之犯意,確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至為明確。」等語。據此可認
,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及事證,而認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告訴人有陷於何等錯誤之情,而
聲請再審,顯係以原審已斟酌之事證而任憑己意為不相同之
認定,且提出與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之調查證據聲請,應顯
無理由。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
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
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
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四次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9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2、64、116號),均經駁回確
定,本次雖以與先前聲請不同之理由而再為再審聲請,但既
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通知當事人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