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錢來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錢來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