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慶爵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
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
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
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
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
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
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
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
定同旨)。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慶爵(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1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撤回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孟遠於警詢證述有關聲請人如何取得賴孟遠之證件一
節,均表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及110年1月間,聲請
人兩次借用賴孟遠名義向當鋪借款,並將雙證件抵押在當舖
內,嗣後聲請人結清款項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取回交還賴孟
遠等語。然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10年1月26日,時間上有差距
,且以汽機車借款時,需將汽機車行照正本抵押於當鋪,並
非如賴孟遠所述之以身分證和健保卡抵押,可見賴孟遠供述
不實。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一)中所載,聲請人簽發10
9年12月2日、109年12月8日之本票2張,為賴孟遠以其名下
汽車去融資借貸出來借給聲請人的錢;又經聲請人向賴孟遠
所提當鋪詢問後,發現該當鋪並沒有保留、扣押、要求過賴
孟遠抵押身分證和健保卡,也沒借出過賴孟遠所提供的本票
新臺幣(下同)20萬金額給聲請人與賴孟遠,以上為新事實
,可請當鋪人員出庭作證證明。
㈡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至楊昀熙指定之遠傳門市辦理賴孟遠
手機門號時,只帶賴孟遠之雙證件正本,並未攜帶已經偽造
簽名之委託書前往遠傳門市。本案所有合約文件均是遠傳店
員當場提供並要求聲請人簽立,賴孟遠之簽名則係聽從門市
人員指示完成簽署,並非聲請人本意。
㈢楊昀熙申辦邱鉦為門號手機之店家,可查當日監視器畫面發
現新事實,即當日只有楊昀熙一人去辦理,聲請人並未一同
前往,且所有須填寫及簽名處均非聲請人所寫所簽,也沒拿
過邱鉦為的證件給楊昀熙,以上可請邱鉦為出庭作證證明。
㈣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為聲請人的學歷社會經驗等等,不
應該會相信申辦門號手機後4個月可註銷合約不會產生費用
付費等等,而判定楊昀熙並未用此說法來詐騙聲請人,此部
分的新事實:我可請其他受騙的人出庭證明楊昀熙確實是有
用這說法來詐騙,且確實是因為相信了她的說法才會申辦的
,且每個門號都有先預繳4個月的月租費,因此更確信她所
說的話而被詐騙了。
㈤被告有相同前案(即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受害者情況
均類似,均在警詢時否認有委託聲請人代辦,且前案判決被
告無罪。本案僅憑證人警詢之供述,且無法直接證明有冒名
代辦之事實,即判決被告有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請
求再審等語。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②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③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④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
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同旨)。
㈡次以①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
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
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
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
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
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
、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②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
,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
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
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之情
形:
即前揭聲請意旨㈠及㈣所主張有關證人賴孟遠、楊昀熙之證述
不實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賴孟遠、
楊昀熙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與有罪判決
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之證明資料,已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證據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之情
形:
⒈就前揭聲請意旨㈠載敘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判決係以賴孟遠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翻拍照片等證據,參以聲請人
自承積欠賴孟遠30萬元債務等情,予以認定賴孟遠證稱聲請
人係因辦理向當鋪借款而取賴孟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情,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
⑵聲請意旨雖指借款時間與辦理門號時間有差距,然前者係於1
10年1月間,後者係在110年1月26日,兩者均在110年1月間
所為,且申辦門號之時間點係在110年1月間因借款取得賴孟
遠雙證件之後,核以經驗法則之判斷亦無不合理之處。
⑶況當鋪是否確實保留、扣押賴孟遠之雙證件及是否確實借本
票20萬元金額給賴孟遠及聲請人等,均與聲請人藉由向當鋪
借款之機會而曾取得賴孟遠雙證件之情節並無扞格。
⑷是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聲請人上開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就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
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
「賴孟遠」之署名均係聲請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該
案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即
訴字卷第63頁),縱聲請人係聽從店員指示簽署,亦不足以
證明聲請人有獲賴孟遠同意而簽署上開文件,聲請人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徒憑己意再為事實爭執,顯與上開法
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⒊就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判決係以證人楊昀熙警詢、偵訊中
之證詞,佐以證人楊昀熙提出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綜
合審酌後認定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門號,均係由聲
請人與李一呈二人共同提供告訴人邱鉦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照之照片予不知情之楊昀熙,再委由楊昀熙申辦本案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至楊昀熙於本案所涉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其中,證人邱鉦為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證稱
其並未委託他人辦理手機門號,只是曾將證件以拍照方式傳
給李一呈。聲請人亦供稱:其申辦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手機門號沒有得告訴人邱鉦為同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一審卷第66頁)。
⑶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及李一呈未取得
邱鉦為之同意即自行申辦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門
號一節,核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亦無不合理之處
。
⑷準此,既然上開以邱鉦為名義申辦之門號係聲請人及李一呈
委由楊昀熙所申辦,則申辦文件上之「邱鉦為」署名,自係
由楊昀熙所簽署,則聲請意旨㈢所指當日楊昀熙係一人前往
辦理、所填寫之資料及簽名均非聲請人所書寫、也沒有拿邱
鉦為之證件給楊昀熙等云云,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
㈢此外,聲請意旨援引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聲請人無
罪之判決作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該無罪判決之犯罪
事實、受害者情況均與本案類似部分:
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
證據,自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
據。況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他案之被害人並未包
含本案之告訴人,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該另案判決亦不符合再
審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除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證據要件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核屬一般救濟手
段之通常上訴程序所得請求上訴審法院進行審查而重為證據
評價,然聲請人不僅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行第二審審判程序
時詰問證人洪家豪後,改稱:願意認罪,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對於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之辯護人捨棄傳訊證人邱鉦為
、賴孟遠、楊昀熙部分並未聲請法院予以傳訊(見本院卷第
105頁節錄原第二審審判筆錄),且經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犯
後態度改善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後,亦未聲明不
服而判決確定,雖具狀稱誤以為上訴第三審須強制律師代理
而未為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聲請人既不依一般救
濟手段而循再審之非常救濟手段,本院自應先審查原確定判
決是否有法定再審事由,然如前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均與法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