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蘇昌明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
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定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
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故應以原確定判決
於確定前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是否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憑為審斷得否抗告之基礎。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莞婷(下稱抗告人)涉犯侵占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因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後抗告人
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
定(下稱本案裁定)認無理由且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是抗
告人雖具狀對本案裁定表示不服,惟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犯為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查無同項但書所定情形(
即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依法即不得針對本案裁定
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