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漢川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漢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川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