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