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欽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欽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