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辰前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第9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