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庭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機車壹部,應發還許庭榛。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庭榛(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
犯詐欺等罪,但我想請求發還被扣的機車。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聲請人
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而聲請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原審認扣案之機車屬日
常交通工具,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如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
決書可參。本院審酌本案雖尚未終結,然僅有檢察官就量刑
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之範圍內,此有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96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上開扣押之機
車並非違禁物,且確為聲請人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表: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