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純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純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3罪,分別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
非法寄藏手槍等罪,二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
間大部分集中在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7月間,經綜合觀察受
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
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
院卷第2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