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8月,總和為3年6月)、外部界限(有期
徒刑8年7月),其犯罪類型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
號1犯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2犯罪)、一般洗
錢罪(即附表編號2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
編號3犯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日、110年11月15日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犯,經綜合斟酌受刑人上
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
25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至於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