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吳宥勳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320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經原審命其應於每週四下午六時前,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
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
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或定期報到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
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
二、經查,被告吳宥勳(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指定之報到地點原
為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
駐所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原審函稿在卷可按;然因聲請人
陳報被告之現居地、工作地均在高雄市,前往澎湖縣報到甚
為不便,而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為居住地之轄區派出所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變更報到處所,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目
的應無妨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被告之報到處所,
應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