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皆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皆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
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與手法相似,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
日,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
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