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榮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呂建榮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雖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6萬元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其中編號2至4部分於提供帳戶後尚依
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犯罪手段、罪質相近,但被害人各有不同,整體犯罪時
間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至112年1月8日之間,經綜合考量
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
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
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對定刑沒有意見」等(本院卷
第9、111頁)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