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6號
KSHM,114,聲,5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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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淳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淳先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淳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然分係以不同手法、方
式及理由,向不同被害人下手實施,與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
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
果,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85頁),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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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