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尉庭因詐欺等肆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尉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3至42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附表
編號39誤載為屏東地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4至42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114年3
月27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42所示之詐欺罪,係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依法係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42編號所示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部分受
刑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2所示之罪均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期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之罪質相同,考量各罪之
犯罪時間間隔(自112年2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之間)、犯
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
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所有案件判
決下來後,再一次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之陳述意見
書),並未就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表示意見。基於整體刑罰目
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 述意見所稱其尚有未判決確定之數案將陸續確定,希望待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各該案件既 尚未確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 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受刑人所指之未確定之判決, 自非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故檢察官聲請就本件 附表編號3至42所示之已確定判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於法 應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各該案件陸續 確定後,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 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