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2號
KSHM,114,聲,50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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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候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候裕偉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候裕偉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候裕偉所犯傷害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據受刑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0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偽證罪、傷害罪,其行為時間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110年1月2日,2罪係因其子與他人間之
糾紛及嗣後為維護其子所致,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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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