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93號
KSHM,114,聲,49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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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宏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宏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宏浚(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
相同詐騙集團,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罪,均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各次罪質相同
,且時間密集於110年4月1日、6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年9月,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
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稱希望與其他案件一併定刑等語,然此非屬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應俟 該案件確定後,再由受刑人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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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