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4號
KSHM,114,聲,45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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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影印交付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
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
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
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
條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
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二、聲請人即被告沈昱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1 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判處無期徒刑,於民國101 年12月1
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以聲請
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刑事案件警詢全部卷宗、檢
察官偵查全部卷宗、第一審至第三審全部卷宗、全部證物,
及第一審準備程序錄音錄影光碟、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1 號移交最高法院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 頁)。經
查:
 ㈠就聲請付與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及證物影本部分,查聲請人已敘明係為主張其聲請再審之權
益(見本院卷第27頁),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
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本院101 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 號移交最高法院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查本案已 於101 年12月12日確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 聲請人至遲應於本案101 年12月12日確定後2 年內聲請,乃 聲請人逾期向本院提出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 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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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