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蘇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蘇英源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3、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5月
2日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編號2至4)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編號2、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其中編號2、3為寄藏、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編號4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且為持
有改造手槍犯之,係於106年3月間遭查獲,與編號1之傷害
罪,時間有別,犯罪手法亦非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又附表編號2、3、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而本院就附表所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度加計編號2、3、4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計算式:3月+7年=7年3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
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
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意見(見
本院卷第18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不影響本件聲請。至於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提及「請查 明100年間恐嚇案件,希望與106年執字第10896號(按:即 附表編號1)併案」等語,然依其前案紀錄所示,並無100年 間之恐嚇案件,只有96年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16日判 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與本案並無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劉蘇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